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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14 06:25:38 浏览:104
保险诈骗罪辩护词,伪造事故现场骗保
当今社会,用钱的地方越来越多,因此很多人在手中的钱不够用时就打起了歪主意,其中最常见的就是去保险公司骗保,殊不知这种行为会构成保险诈骗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某律师事务所受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刘某、肖某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王某,认真研究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为贵院能够更好地洞悉本案事实真相,查明案情,依法正确处理本案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辩护意见书,请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起诉书认定王某指使张某联系柯某伪造事故现场并授意张某向柯某收取人民币3000元封口费的证据不足。
王某是深圳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主要负责车辆的售后服务和售后维修工作。
6月10日在银湖段发生交通事故,柯某与张某商议续买保险然后再重新伪造事故现场时,当时王某并不在事故现场,张某当时向公司保险理赔部经理任某报告了此事并得到了任某的首肯,于是车拖回到了甲公司维修厂(参见张某讯问笔录)。
据柯某供述(《刑事侦查卷宗》第65页):
问:甲汽车贸易公司具体是谁安排的
答:是一个叫任某的保险理赔部的经理。我问过他,他说可以搞定,不会出什么问题。
从张某和柯某的以上供述来看,任某是甲公司本次保险诈骗活动具体安排人,而不是王某。
任某把责任全部推给王某、张某供述称是受王某安排,而王某供述则刚好相反,三人之间的口供不能相互印证,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谁说的是事实,但是王某的供述更为可信,因为王某是负责售后维修服务,不直接负责保险理赔业务,保险理赔业务由任某直接负责,按常理王某不可能绕开任某直接安排保险员张某处理保险方面的工作,而是由任某直接安排更为合理。这里更让人能接受的可能事实是:保险理赔部经理任某答应柯某可以搞定这件事,于是安排下属张某去做假现场并办理保险理赔业务,而张某可能出于与任某的私人感情,包庇任某而嫁祸于王某。这刚好也与张某和柯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某授意张某向柯某收受3000元封口费,只有张某单方面供述,王某自己供述毫不知情,而本案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收受了这3000元钱,所以证据不足,难以认定。
二、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本案被告人王某不具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王某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故王某因其主体身份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三、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等人不是个人犯罪而是深圳市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王某和案外人任某(深圳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经理,本案骗保行动“甲公司”具体安排人,参见柯某《讯问笔录》第65页)均为“甲公司”员工,他们是代表“甲公司”以“甲公司”的名义帮柯某骗保的,其行为的出发点都只是为“甲公司”争揽维修业务从而赚取维修费用,是为单位牟取利益的职务行为,而非追求个人利益的个人行为,所以,在本案中不应对被告人王某、张某认定为个人犯罪,而应该认定为是深圳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从而追究“甲公司”的法律责任。
只有单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张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单位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张某就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柯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深圳市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保险诈骗罪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只有投保人等才有条件利用已订立的保险合同进行相关诈骗活动。在本案骗保行为中,柯某才是利益的最大获得者和真正的受益人,因为如果骗保行为成功,柯某就不必自己支付数额较大的车辆维修费用;而深圳市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配合并参与柯某骗保行动只是为了争揽这项维修业务,因为假如“甲公司”不这么做,柯某很可能就不愿意让“甲公司”来维修车辆。
由于柯某是投保人,最有条件实施保险诈骗,在本案保险诈骗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甲公司”协助柯某伪造事故现场在保险诈骗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
五、本案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说明诈骗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情节严重,而情节不严重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中的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有着许多共同之处。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诈骗犯罪特别是保险诈骗犯罪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上述司法解释仍可参照执行。
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1998〕高检研发第20号)中称:“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答复》可以看出,只有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才应追究刑事责任;换句话说,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不严重则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保险金达到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达到25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诈骗手段非常恶劣或残忍的;进行保险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其诈骗造成保险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手段触犯他罪条文尚未构成他罪的;等等。由此可见,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保险诈骗未遂数额达到巨大以上,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
而本案涉嫌诈骗保险金额是人民币37750元且属于诈骗未遂,不论是按个人犯罪还是按单位犯罪,都没有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本案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故本案保险诈骗未遂且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追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予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骗赔行为被及时揭穿,未骗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要行为人承担实施此项欺诈行为尚未骗得保险金的民事上的法律责任,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投保人的保险费。
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分析,我们认为:本案是柯某的个人犯罪,是主犯;深圳甲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单位犯罪,是从犯,但本案中单位犯罪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人民币5万元),而且本案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不严重,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参与本案证据不足并且不符合保险诈骗罪主体资格,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王某无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希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严格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要让无罪的人错误地受到刑事处罚,使本案的被告人得到公平公正地对待,使本案件得到正确合适的处理。
以上意见,希望贵院充分考虑并采纳。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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