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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5 06:25:38 浏览:153
吴某某滥伐林木案裁判案例
案例:吴某建盗伐林木案
((2017)闽刑再6号)
【裁判理由】
认定吴某建无证砍伐林木24.7128立方米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采伐行为与吴某建之间不具有单一的客观指向。
1、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不具有证明力。
(1)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查时间为2009年5月13日,地点为某村牛头垅,某山森林派出所2名民警在林业站站长梁某宗陪同和见证人吴某1、吴某2的见证下,对发生在2007年8月的牛头垅滥伐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参与现场勘查的森林派出所民警、林业站站长、村干部均非林业技术人员,该山某是开放性无封闭的,在事发两年后且无证据排除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现场勘查并确定林木均为同一时期被伐,该勘查笔录不具有证明力。
(2)现场照片不能体现山某全貌,没有现场照片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没有拍摄人签名、方位标示及拍摄日期。该现场照片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2、砍伐林木数量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
首先,该被伐山某在事隔二年后委托鉴定,该山某是开放、无封闭的,无法排除林木不是在同一时期被伐的可能;鉴定范围即某某乡某某村牛头垅采伐山某四至系由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吴某2、吴某1现场指认,以指认的方式确定吴家责任山的四至,不具证据的客观性;在案证据缺乏相应权属证书证实吴家责任山的四至范围。
其次,仙林资(2009)林鉴字第12号鉴定书载明:本次委托鉴定的采伐山某位于某某乡某某31林班6大班6(1)小班,地名牛头垅,采伐地块的采伐面积6亩,该伐区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闽仙林采字(2009)1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批准在某某乡某某班某某(某某)小班采伐,权属集体,林权证号0040,采伐面积3亩。无四至范围和山名。上述书证,可以证实有许可采伐和鉴定无证采伐的山某均在某某乡某某班某某(某某)小班,但二者之间的边界、四至、范围不明。
再次,某某县人民政府仙复(2011)3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可以证实,某某乡某某班某某(某某)小班山某属林权号0040号集体所有,吴家的责任山仅占该宗地的一小部分,且在林权面积、范围、边界问题上,长期与邻村、邻组、邻户存在争议和纠纷,至今未能解决。因此,鉴定范围内山某面积、四至、范围与吴家责任山的面积、四至、范围无法确定。
3、鉴定书所附2张表格,分别为马尾松和杉木的伐根材积计算表,该表下的计算人、核实人、日期均未填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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