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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20-11-13 01:28:54 浏览:526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某,男,农民。1996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杜某某一审当庭未予辩解。辩护人提出,杜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具有法定苁轻处罚情节,请求对杜某某予以从轻判处。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一根十二节铁鞭来到同村村民马某某家中,欲与马某某之妻施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后,杜某某持铁鞭击打施某,施某跑出门外,杜某某抓住施某的二儿子马某东(时年9岁),将马某东的头部与炕栏撞击一下后,将马某东扔在院子的地上。施某听到马某东的哭声跑回家,杜某某拿起施家的扁担击打施某和马某东的头部,叉踩了马某东的头部两脚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东的伤情构成重伤,施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杜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杜某某刑满释放后,认为马某某家人害其坐牢,一直怀恨在心,遂多次滋事欺负马某某家人,并伺机报复。2007年9月8日9时许,杜某某见马某某的大儿媳被害人张某(殁年⒛岁)抱着儿子被害人马某星(殁年1岁)去同村村民杜某某家串门,便尾随至杜某某家院子,用院中一根木棍击打张某的头部⊥下。张某放下怀中的马某星抱住头部,在场村民刘某某准备抱起马某星时被杜某某用胳膊肘撞倒,张某抱起马某星跑进杜某某家窑内。杜某某追进去,先将马某星打倒在地,叉将张某压倒在沙发上殴打。杜某某的母亲师某某、父亲杜某、村民马某某闻讯赶到进行劝止,张某趁机抱起马某星跑出门外,杜某某又追上用木棍将张某打倒在地。之后,杜某某持木棍和杜某某家铁錾击打张某、马某星母子头面部,致马某星头颅骨粉碎性骨折当场死亡,致张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杜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被判刑而迁怒于被害人全家。在刑满释放后,杜某某多次向被害人一家挑衅闹事,被害人一家多次忍让。案发当日,杜某某见到二被害人后,便产生恶念,并残忍将二被害人杀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杜某某经鉴定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但其系报复杀人,且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杀死其中一名年仅1岁的幼儿,主观恶性极大,后果特别严重,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杜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杜某某精神发育迟滞并伴有精神障碍,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杜某某多年前因对被害人张某的婆婆实施性骚扰遭到拒绝后殴打被害人婆婆及小叔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判刑后对被害人一家怀恨在`心,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伺机报复被害人家人,持木棍、铁錾以特别残忍姆手段殴打二被害人,致二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杜某某有轻度精神障碍,但其作案有明确的针对性和报复性,从其平常表现看,其所患精神障碍对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大小影响不大。且其犯罪动机十分卑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伺机蓄意报复被害人,持木棍击打、铁錾捅戳二被害人头面部,致二人死亡,其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其轻度精神障碍在案发时对其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影响甚微,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核准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杜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其作案时被评估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所犯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具备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因此,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杜某某能否适用死刑并同时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当地引起极大民愤。杜某某仅具有轻度精神发育迟缓伴精神障碍,对其作案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影响不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杜某某报复心极强,人身危险性极大,如果不对其判处死刑,可能继续危害被害人一家甚至延伸至其他社会人员,故应当对杜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罪行确实严重,人身危险性也很大,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杜某某确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弱于常人,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杜某某从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对被告人杜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适用从轻处罚情节。主要理由是:

    

(一)从罪行严重程度分析,应当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前提,罪行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不能适用死刑。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认定,应当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后果、人身危险程度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十多年前试图与被害人张某的婆婆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遭拒后,遂对张某的婆婆和时年仅9岁的小叔子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杜某某因此被判刑五年。刑满释放后,杜某某不思悔改,对被害人一家怀恨在`心,扬言要对被害人一家灭门,并一直伺机行凶报复,经常滋事欺凌、拦截、殴打被害人一家人。案发当日,杜某某尾随张某至作案现场,不顾自己父母、多名群众的阻拦以及张某的求饶,先后持木棍、铁錾对着二被害人的头部多次猛击,最终导致张某和其一岁的婴儿死亡。纵观杜某某的犯罪过程,可以清楚地看出其犯罪动机十分卑劣,杀人犯意十分坚决,杀人手段特别凶残,杀人后果特别严重,其又曾因暴力犯罪被判刑,平日横行乡里,还敲诈村民钱财,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确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二)从审判效果分析,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死刑立即执行能够获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于那些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暴力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判处死刑。只有这样,才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被告人杜某某平日为害乡里,该案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民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案件审娌期间,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判处杜某某死刑。当地百余名群众还向法院递交联名信,强烈要求对杜某某判处死刑,以免杜某某出狱后继续危害社会和乡邻。因此,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从严政策要求,对杜某某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所实施的犯罪受到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影响,可以根据所受影响程度的大小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认为,对于该条规定应当作如下理解:首先,精神病的种类很多,不可认为所有的精神病人都没有责任能力。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如果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还具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在其行为成立犯罪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尚未完全丧矢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表明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由于精神病而有所减弱而已。虽然患有精神病,但如果对其实施的行为具有与正常人相同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完全不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均不能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最后,对责任能力减弱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所实施的犯罪受到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影响,可以根据受到影响程度的大小决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精神障碍对行为人行为能力的影响也有大小轻重之分,对于有较大影响的,对行为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对于影响较小的,对行为人可以不从轻判处刑罚。刑法并没有规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律从轻处罚,对罪行极其严重且辨认和控认自己行为能力轻微减弱的犯罪人不予从轻处罚,并不违背立法本意。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杜某某的精神障碍对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影响较小。根据卷内相关证据,杜某某有性意识,平日能独立劳作,生活能够自理,喜欢赌博、爱贪小便宜,还有敲诈勒索村民钱财的行为。在本次作案过程中,杜某某动机清晰,目的明确;作案对象、作案过程具有显确性、针对性;作案后逃离现场,有自我保护意识;归案后能回忆和如实供述犯:罪经过;以上种种情节,足以表明其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时具有与正常人基|.‘本相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其精神障碍对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影响甚微。故对杜某某这样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犯罪手段特别凶残,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确属罪行极其严重的重大暴力犯罪分子,依法判蛉死刑立即执行,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充分发挥了刑法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的基本功能。

分类: 法律资讯 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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