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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情形的具体认定

发布时间:2020-11-13 01:28:24 浏览:482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情形的具体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4年3月7日出生,工人。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情形的具体认定,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逯某某均系某某市某某饭店的锅炉工,二人轮流值班,因韩某某到某某饭店工作的时间早于逯某某,涉及锅炉房的事情饭店人员就交代给韩某某,但未明确二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2013年7月19日晚,逯某某值班。韩某某供述称“21时许,我看见逯某某将锅炉水加冒,他还在休息室听收音机,我就批评他,他不服还骂我,我用手扒拉他一下,他将我推倒.我右侧胳膊磕到凳子上,我激了,想他平时就不好好烧锅炉,我一说他,他就骂骂咧咧,我想教训他,就从休息室的碗架子上拿起一把尖刀”。韩某某持刀扎逯某某左大腿上段前内侧及前胸正中平乳头处各一刀,后逯某某抢下尖刀,持刀追撵韩某某至某某饭店一楼大厅,逯某某因伤情较重倒地,尖刀脱手,被在大厅值班的服务员金某捡起,韩某某见状回到锅炉房休息室。金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告知经理庞某某。后韩某某再次来到大厅,见逯某某趴在地上不动,地上有不少血,询问金某是否报“120”,得到答允后回到锅炉房休息室。后庞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派饭店员工赵某某、方某到锅炉房看锅炉的运转情况及韩某某的动向,韩某某始终在锅炉房休息室待着,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经法医鉴定:逯某某系因左大腿单刃锐器刺创造成股动脉离断致失血死亡。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逯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韩某某有合理依据相信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待在锅炉房休息室,归案后认罪、悔罪,应视为自首,对韩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韩某某与逯某某又系工友关系,二人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引发本案,韩某某有让他人打电话救助逯某某的意思表示,对韩某某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 305.5元。

 

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构成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条件?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为明确认定自首的条件,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规定反映了典型的自动投案所应具备的四个要素: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投案方式。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解释》和《意见》又分别列举了多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意见》规定了五类应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后到案的过程较为复杂,有些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是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对这些非典型的自首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产生了很多争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韩某某是否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从而认定为自动投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某查看被害人伤情后询问他人是否报“120”,仅可视为韩某某对被害人有救治的意思,但“120”属于医疗机构,并非司法机关,韩某某对现场有人拨打“110”报警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某虽然没有在现场看到他人报案,但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其有合理依据判断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根据现场情况,有合理依据判断有人及时报案的,属于“明知他人报案”

 

我们认为,《意见》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作案后在现场等待,现场有人报案,行为人看到或者听到他人报案,当然属于“明知他人报案”;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没有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他人报案,但根据当时情况可以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形。判断后一种情形下的“明知他人报案”,主要是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行为人的自身情况,推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本案中证人金某首先拨打“120”急救电话,证人庞某某来到现场后拨打“110”报案。”那么被告人韩某某是否“明知他人报案”?我们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判断出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

 

第一,金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韩某某再次来到大厅,询问金某是否报“120”,得到答允后回到锅炉房休息室。韩某某供述“我从锅’炉房回到大厅是想看看逯某某怎样了,别人是否报警”。证人金某证实“在救护车没来之前,韩某某从锅炉房出来问报没报警,我说报警了,他就回锅炉房了…‘我分不清报‘110’和‘120”’。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虽然金某拨打的是“120” 急救电话,但无论是金某还是韩某某对于“110”与“120”的区别都不是很清楚,认为打“120”也是报警。

 

第二,在刑事案件发生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的过程中,需要将案发现场的地点,被害人受伤的原因和程度向急救中心详细说明,虽然急救中心没有处理刑事案件的职能,但根据实际情况,“120”与“110”一般都有联动关系,很多命案的报案人员都是急救医生。本案系证人庞某某到现场后报案,但被害人已当场死亡,如果急救医生到现场发现被害人被他人伤害致死而没有报案,也会立即报案。

 

第三,韩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后,被害人持刀追撵韩某某至饭店一楼大厅,被害人倒在大厅地上,尖刀则被在大厅值班的金某捡起,其看到了这些情况,知道已经有人发现其犯罪事实,还掌握了作案工具。此后韩某某再次来到饭店大厅,确认已经拨打“120”电话才回到第一作案现场——锅炉房。对于当时的被告人来说,犯罪事实已经昭然若揭,在场证人还打了电话,无论是拨打“110”还是“120”,韩某某都有合理的依据相信警察会赶到现场,所以韩某某供述“我没报警,我寻思应该有人报警”的情况是真实可信的。

 

 (二)行为人在案发后有足够的时间、条件能逃跑而未逃跑,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的,属于“在现场等待”

 

广义上讲,“在现场等待”包括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作案后无法离开现场,不得不在现场等待;二是行为人作案后有条件逃走,但为了毁灭证据、继续作案、观察四周情况等而留在现场;三是行为人有条件逃走而未逃走,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

 

我们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之所以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在于其具备自动投案的本质特征: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而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集中体现在“在现场等待”这一行为中。故此处的“在现场等待”只能是上述第三种情况,即行为人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主动、自愿地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具体来说,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有条件逃走,如果行为人因为受伤、意识不清、被群众包围等客观因素而不得不留在现场,并非能够自由选择是否留在现场,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次需要判断行为人不逃走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如果滞留现场是为了寻找作案机会、继续作案等而非等待抓捕,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在刺伤逯某某后,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自行回到锅炉房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阻拦、包围,虽然经理庞某某到达现场后派饭店两名员工到锅炉房看锅炉的运转情况及韩某某的动向,但韩某某在庞某某及其他员工到来之前,仍有足够的时间逃走而未逃走,始终在锅炉房休息室待着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根据现场客观情况,韩某某系在作案后完全有条件逃离现场而未逃离。此外,韩某某留在现场没有任何毁灭证据、试图再次作案的行为,在意识到他人已经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去报案的情况下,韩某某对公安机关会对自己采取人身控制措施有充分的认识,在这种情况下留在现场,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应认定其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被抓捕,被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对并未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型的自首,从宽幅度不宜过大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情形的具体认定,从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对自首认定的条件可以做适度的放宽。但在准确认定是否成立自首的同时,对不同形式的自首在量刑时考虑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自首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节约司法资源和被告人本身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两个方面,应该结合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到案后的表现,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认罪、悔罪的程度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其自首的价值。对于自己并未主动报案,现场等待抓捕型的自首,虽也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但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典型自首相比,在考虑从轻时应当有所区别,以确实做到量刑均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构成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华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 昊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1集(总第102集)

分类: 法律资讯 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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