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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28:14 浏览:238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8月11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 1月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单独或结伙,在某某市某某镇世纪家园、香榭水岸等小区,采取拧断电动车龙头锁、用起子撬取电瓶等手段,盗窃28次,窃得电动车、电瓶等物品。其中,汤某某参与盗窃23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 509元;庄某某参与盗窃17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 289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明知是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先后22次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 642元。
某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财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被告人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提起上诉,辩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审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明知是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盗窃犯罪所得的电动车、电瓶,仍多次予以收购,收购的赃物价值共计2万余元,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次数达22.7之多,收购电动车12辆,电瓶11组,涉及面广,导致上游盗窃犯持续性地实施盗窃犯罪,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故原判认定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情节严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处刑与同案处理的汤某某、庄某某明显失衡,应予改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汤某某、庄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原审对被告人朱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主要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应如何平衡?
三、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六)将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此来震慑犯罪分子,体现了立法机关从严打击本罪的决心。刑法修正案(六)之后陆续有多个司法解释针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情节严重” 做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其中数额和次数是两个主要的标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者行为次数在10次以上的(属于“职业收赃人”),体现出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应当作为打击的重点。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在《解释》出台之前作出,但判案法官对“情节严重”的把握完全契合了新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不能唯数额论。虽然被告人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只有2万余元,但是其行为次数达22次之多,其作为上游犯罪人汤某某、庄某某的固定下线,对上游犯罪起到了持续、稳定的支持和帮助作用,甚至对汤某某、庄某某盗窃犯意的进一步扩大都具有刺激和鼓励作用。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 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毕竟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在增加了一个法定刑幅度后,其最高刑期也就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整体上具有“罪小刑轻”的特点。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当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这是因为,一方面,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可言;另一方面: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就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当然要小得多。
因此,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对于符合《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依法认定“情节严重”,以此发挥本罪的堵截性作用,遏制和预防上游犯罪的持续和扩大势头。同时在量刑上要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某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而上游犯罪人中罪责较大的主犯汤某某也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罪责相对小一点的主犯庄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对朱某某的判刑已经超过了庄某某,明显量刑失衡,二审在仍然认定朱某某属“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对其改判三年有期徒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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