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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26:25 浏览:800
无论你是控方还是辩方,都不会否认这样一个事实:阅卷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控、辩的成败。不过,同样的“阅”,阅的什么,恐怕每个人的内心都有自己别样的“哈姆雷特”。
阅的是材料?阅的是证据?也对,也不对。“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说明,证据就是材料——只不过,不是所有已经归入卷宗的材料都是证据。从简单理解规定的角度出发,阅证据就是阅材料,但阅材料不一定是阅证据。
全面阅卷是刑事案件办理的一个基本要求——包括卷宗内所有的证据材料和非证据材料。起码那些优秀的职业人是这么认识并身体力行的。基于这样的理由或前提,阅卷也可以说就是阅材料。但是,真的就只是阅材料吗?这需要从阅卷的目的中寻找答案。
一般地,比较流行的“通用教程”是这么解释的,即控方(公诉人)的阅卷,是为了了解案件事实、把握案件定性、监督侦查程序,以便正确适用法律;就辩方而言,“了解案件事实、把握案件定性”可能是与控方基本相通的。除此之外,辩方的最终目的更在于发现侦查与证据问题,提炼辩护观点,以消弭或削弱指控。
案件事实和案件定性,其实绝大部分都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相关。在此意义上,所谓的案件事实,主要就是行为事实,案件的定性就是对行为的定性。另一方面,控方通过阅卷以监督侦查,实际上是对侦查活动的审视与评判,而辩方所要发现的问题也更主要集中在侦查活动——包括对程序的遵守与证据的取舍和运用之中。也就是说,控、辩双方的阅卷,即使目标方向相反,都离不开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两个中心主体的活动与行为,那些我们所阅读的案卷材料,不过是这些动态活动与行为形成的、静态的反映。
正因为如此,我更愿意将阅卷中的“阅”解读成是对侦查活动与嫌疑人或诉讼参与人行为的检视与审阅。这样的视角可能有标新立异的成分,但将对静态的“阅”转化为对动态的“阅”,不仅是一个思维方式的转化,可能更会促使我们将问题看得更加全面。这个判断基于以下存在的事实:
(一)卷宗内所有的材料,无一不掺杂着侦查主体的能力、技术、认识、规范等复杂因素。例如,当取证人有意或无意地“有罪推定”时,通常会有选择性取证,甚至是篡改性取证。有人开玩笑说,刑事诉讼中的各方,只有侦查人员是最懂得“法言法语”的——讯(询)问人和记录人通常会将被讯(询)问人的回答,依照主观认识归纳为符合侦查方向的书面语言,以便满足法律判断的规范需要。
(二)任何书证、物证,包括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都是行为人在特定动机、目的等心理支配下的行为在现场或有关场所的反映。因此,传统的教科书上都是这样介绍侦查流程的开始:通过勘查现场(实施犯罪的地点和遗留有同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的一切处所),发现、收集和保全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进而推断实施犯罪的情况与动机、目的,确定侦查方向范围。也就是说,所有的侦查活动,从一开始就已经受到行为留在现场的痕迹物证的制约与影响。
(三)每一份言词证据材料的形成,除侦查主体的影响之外,都和作证陈述人的感知、记忆、动机、情感、情绪等密切相关。据说,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中所理解的证据,与我们书面化的“材料”含义大相径庭,不是简单的言词内容,而是包含了复杂心理的综合体。因此,一场正式的审判,必然要求各色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以便控、辩、审各方通过观察表情、体态等,综合判断言词内容的证据资格与效力。因此,对证据的审查就是对作证行为的检视。
其实,即便是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检验鉴定类证据材料,检验鉴定人员也要受到各种因素——包括侦查主体的干扰。通常,接受委托或聘请的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的时候,会有一个了解案情的要求。送检人有选择的案情介绍其实已经对检验鉴定开始进行干预了。我们可以相信鉴定人的客观中立,但不能担保鉴定意见没有受到案情的影响。
可以看到,那些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卷卷书面材料中,不仅仅是“材料”那么简单与静止。书面化的材料中包含有丰富的行为心理、条件等信息。所以,所谓的阅卷,停留在书面材料的层次上,最多只是对侦查结果的签收与怀疑。透过材料,阅读出行为所包含的丰富信息,才是阅卷的根本。 实际上,这也正是优秀职业人与普通职业人的根本区别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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