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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案例,关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律师刑事辩护要点

发布时间:2023-12-12 06:25:39 浏览:172

职务侵占罪案例,关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律师刑事辩护要点

1.辩方律师提出:行为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公司职员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答辩要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重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具有某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要看该人是否承担一定工作职责或从事一定业务活动,而用工合同及其是否到期及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只是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因此即便合同已到期或无劳动合同,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其次,非法占有活动既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也使用了一般盗窃手法的,要看主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本案中行为人利用职务身份,自由出入仓库是主行为,利用自己职务掌握的两把钥匙和破坏其他两把锁是次行为,主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最后,实践中利用职务便利也往往是通过非法占有财物道理上的一环,但这并不影响认定行为人具有管理权限。

[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5集第516号,刘某某职务侵占案]

2.辩方律师提出:被告人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属职务侵占犯罪。

答辩要点: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人主体身份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2003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原湖南某机械厂职工医院和某医院挂号室收费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采取撕毁发票存根联,以少交钱到财务和采取篡改发票存根联上的金额,以“大头小尾”的手段侵吞公款,数额共计人民币632291.1元。

湖南某机械厂职工医院原是湖南某机械厂的二级经营单位,为全民所有制非营利性单位。2005年8月29日,湖南某机械厂于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经涟源市人民政府复函同意,湖南某机械厂职工医院于2007年3月16日召开职工大会决议:湖南某机械厂职工医院重组为某医院。2008年4月17日,湖南某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与某医院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原湖南某机械厂职工医院全部资产(不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医院,但由各种原因所致,该《资产转让协议》并未履行,至破产终结,某医院的全部资产既没有移交地方管理,也未被收购,一直暂由重组企业代为管理。

胡某某是某机械厂职工医院的合同制工人,该机械厂职工医院虽然于2007年重组为某医院,但资产一直未移交或被收购,案发前仍属国有资产。胡某某是国有企业的合同制聘用人员,根据单位的安排从事收费工作,其与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对收取的款项有妥善管理的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担任收费员的职务便利分别采取撕毁发票存根联,以“大头小尾”的手段侵吞公款0多万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参考案例:(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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