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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1 06:25:38 浏览:186
虚假诉讼罪案例,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资产转让协议等侵害他人诉讼权益
浙江高院发布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
3. 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资产转让协议、伪造银行转账凭证侵害他人权益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告刘某林与被告正盛公司、第三人周某华返还原物纠纷案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捏造事实、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行为,已成为虚假诉讼的一种重要类型。由于其隐蔽性强,证据链完整,对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造成极大干扰。司法机关要有效甄别、发现、惩处此类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需要法院与检察、公安、司法等多部门加强协作,在打击虚假诉讼过程中明确分工、强化监督配合,形成整治合力,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案情与裁判
周某华对长城公司享有大量债权,长城公司无力归还。2017年10月29日,周某华基于无权处分,与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强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华向沈某强转让其对长城公司享有的900万元债权,周某华将长城公司约10亩无证土地承买权或租赁权转让给沈某强一方。2017年12月30日,沈某强按约向周某华支付款项。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0亩无证土地及建筑物归沈某强所有,厂区外两幢房屋10年租期归正盛公司所有。
2018年1月22日,法院受理长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8月31日,周某华与长城公司管理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长城公司的无证房屋(包括厂区外两幢房屋)等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华,因缺少资金,周某华让刘某林帮忙出资90余万元予以购买。事后,周某华欲将厂区外两幢房屋转让给正盛公司,但认为正盛公司出价太低,为攫取更多收益,周某华意图通过诉讼给正盛公司施压。但鉴于双方之前已签订协议约定该两幢房屋10年租期归于正盛公司,周某华担心直接起诉该公司要求返还的胜诉概率较小,遂与刘某林合谋,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一份虚假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华以138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无证资产转让给刘某林。次日,周某华指使刘某林向他人借款130万元用于制作银行凭证,制造出已支付合同价款的假象。2019年1月2日,刘某林以正盛公司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返还上述资产,法院追加周某华为第三人,周某华、刘某林在庭审中均隐瞒事实真相,并提交虚假的《资产转让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2019年9月26日,法院判决正盛公司停止侵权,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刘某林。后正盛公司上诉,湖州中院于2020年4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2021年2月7日分别作出刑事判决,以周某华、刘某林犯虚假诉讼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林与周某华虚构事实,签订虚假《资产转让协议》提起虚假诉讼,驳回刘某林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述
本案原一审中,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周某华为第三人,但因刘某林与周某华事先串通,对法官可能询问和审查的内容做了充分准备,且从形式上看,刘某林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判决支持了刘某林的诉讼请求。由于民事案件的案件调查存在诸多局限性,对疑点问题,在反复询问细节和一般调查的基础上如无法找到突破口,容易使虚假诉讼就此得逞。此案发回重审后,通过与公安、检察机关等联动协作,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后,最终查明了案涉虚假诉讼事实。在刘某林涉嫌虚假诉讼罪被立案侦查后,法院作出中止民事诉讼的裁定,保持刑民协同。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及时恢复民事案件审理且不准许原告撤诉,对虚假诉讼行为坚决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力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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