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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17 06:25:38 浏览:264
诈骗罪辩护词,涉多起诈骗案件
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最好请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争取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律师为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时,往往是从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并且具有坦白、悔罪情节进行辩护,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减轻处罚的。诈骗罪辩护词,涉多起诈骗案件。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庭: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并就本案客观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及犯罪事实的认定问题
(一)首先,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的指控,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共参与诈骗成功11起,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04
750元。可在这起诉书所认定的第二项事实即11起诈骗成功案件中,其中11个被害人,仅有4个被害人在报案时有附上被骗时的汇款凭证,其余7个被害人均没有附上汇款凭证。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本案的重要物证之一,即被告人诈骗所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公诉机关并没有当庭提供并举证。
由于在起诉书所认定的第二项事实有7个被害人在报案时均没有附上汇款凭证,加上本案五个被告人的供述数额及诈骗时间均不太确切和具体,也无法相互印证。如果没有被告人诈骗所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作进一步的印证,那么被害人所报案的被骗数额根本无法得到核实和确定。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无法满足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要求,即证据要确实、充分。
2、在起诉书所认定的4月20日被害人为蔡某某的那起诈骗案中,该案件并没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也没有被害人蔡某某的汇款凭证及具体的汇款帐号,其被骗的事实及数额并没有得到进一步核实和认定。公 诉机关认定该事实却仅凭被害人向某某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张书面单方陈述,该陈述也仅体现被骗的数额,没有具体的汇款帐号,且连最基本的被害人身份信息也没有附上。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对于该案件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法庭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3、本案作案地点不明确。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理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并附上作案地点的现场勘查图。公安机关以仅凭被告人描述无法确认作案地的确切位置为理由,没有作进一步的侦查便草率结案,该行为显然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定。
综上,本辨护人认为,本案缺少必要的相关物证,故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能够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对本案部分事实予以重新作出认定。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就本案而言,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具有明显的酌情从轻、减轻情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1、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某不是诈骗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诈骗所用的工具即手机和银行卡均不是他提供的。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某也仅仅只是协助打打电话或在旁边帮忙,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且参与时间不长,获利也不多。在参与一小段时间后,便主动退出该诈骗活动,可见其主观恶意不大,只是因一时贪念以及对法律的无知,参与了诈骗。
3、被告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经在开庭前积极退了部分赃款。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若合理确定上述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并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那么,对被告人陈某某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应在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能够得到合议庭的采纳。谢谢!
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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