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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1-15 06:25:39 浏览:204
票据诈骗罪辩护词
票据诈骗罪是指通过票据的方式诈骗从而获得非法收入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破坏了我国对票据的管理秩序,所以我国将其定为犯罪。很多时候都会由刑辩律师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其中离不开写票据诈骗罪辩护词。下面我们一起了解票据诈骗罪辩护词怎么写。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介绍某甲和某乙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某甲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某、某甲和某乙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某是在3月以前,因某甲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某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某乙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某甲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某甲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某甲和某乙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某乙主动交给某甲的,与被告人王某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某甲和王某的讯问以及某甲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某乙打电话给某甲联系好后,由某乙主动交付给某甲的,某乙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某,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某资料在某甲那里,要求王某从某甲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某乙交付开户资料给某甲时被告人王某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某乙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某乙再次和某甲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某乙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某甲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某甲是在和某乙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某乙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某甲手下人员的。
三、某甲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某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某甲和王某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某甲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某甲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某乙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某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某甲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某乙。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和某甲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
四、某甲动用某某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某乙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王某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7月底,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从某某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某甲和某乙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王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某甲和王某说某乙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青岛某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某某公司的印章骗取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票据王某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某某
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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