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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诈骗罪案例,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23-10-08 06:25:38 浏览:207

杨某诈骗罪案例,与虚假广告罪的区分

【案例】张某秋、杨某方诈骗案((2017)豫0183刑初132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张某秋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秋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公司在运营中存在虚假刷单、夸大宣传是诱使客户升级服务套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

一是诈骗罪的侵犯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而虚假广告罪的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管理制度,犯罪对象为商业广告;

二是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而虚假广告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法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所做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为诈骗的犯罪主体,而虚假广告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

四是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虚假广告罪的动机表现为推销滞销产品等行为。

某秋科技公司招募员工经培训后,由业务部员工通过QQ大量加入好友采用话术与客户聊天,以帮客户开淘宝店做虚假宣传,提供虚假承诺服务,签订合同骗取客户的信任,欺骗客户购买某秋科技公司的服务套餐,后由客服部员工使用流量精灵软件造成客户网店有虚假访问量,刷假单使客户网店产生销售量的虚假交易,从而骗取客户购买更高一级的服务套餐并未提供实质服务。

该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秋、惠某丽、李某明等人的供述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QQ截图、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客户加盟记录、刷单信息、话术材料等证据予以印证,且有被害人徐某1、肖某1、宋某等七十八人的陈述及证人牛某、王某13、王某14、王某15证言予以佐证。

综上,被告人张某秋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张某秋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

第六十七条  〔虚假广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传染病防治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利用广告对食品、药品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

(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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