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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9-23 06:25:37 浏览:205
案件概述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刑诉[20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谎称自己认识新光集团副总经理郭某和财务经理魏某,能够帮助管某1中标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某甲村奶牛场树林的采伐项目,骗取管某1向魏某转账30000元作为招标押金,后又以送礼为由让管某1向郭某转账2300元,经查证,魏某、郭某均非新光集团员工,被告人将上述32300元供自己使用和偿还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魏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电子档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临公高(交)罚决字[2016]10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39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魏某、管某2、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管某1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和被害人管某1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管某1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鲁廷振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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