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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25 06:25:38 浏览:225
信用卡诈骗案无罪案例, 不符合恶意透支的条件
案例:王某金信用卡诈骗再审案((2018)粤刑再20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金使用涉案信用卡构成“恶意透支”。
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金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款项的主观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金具有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经查,1.王某金办理两张信用卡均是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办理,未提取任何虚假信息。
2.从王某金持卡后的刷卡消费、还款等情况看,王某金自2014年2月19日办卡后至2016年9月份,一直都有良好的用卡记录,能按约定还款;自2016年9月首次出现逾期,经催收即按约偿还最低还款额,2016年11月还清所有应还的到期款项,之后透支的数额小于本期偿还的数额,不符合恶意透支的基本特征。
3.王某金在透支还款逾期后,联系电话没有改变,也一直是在深圳工作、生活,期间虽然变更了工作单位、住址,没有告知银行,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逃避银行催收,不排除其是为了个人生活和工作需要而改变。
综合考虑其本人及家庭情况,最后出现逾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不排除确因经济状况不好等原因所致。原判认定王某金存在“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行为依据不足。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银行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金进行了两次有效催收的事实。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恶意透支”须“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下称《复函》)的规定精神,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
本案中,中信银行仅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催收记录,而未提交电话录音、电信公司的通话记录、发送短信记录、持卡人或其家属的签收证明等原始证据。根据中信银行的催收记录,在原审被告人王某金的两张信用卡在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2017年2月10日,中信银行共11次致电王某金,催收记录均显示为“电话无人接听/限制呼入”中信银行又于2017年2月16日、3月3日进行了信函催收,但所寄地址均为此前王某金登记的工作地址、住宅地址以及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但由于王某金变更了工作单位及住址,而其户籍地址为集体户口,没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信函已经送达王某金。虽然王某金供称其接到过中信银行的催收电话,但催收记录显示,其接通电话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即在最后还款日之前,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的电话、信函催收为有效催收。
根据催收记录,中信银行于2017年2月13日向王某金进行过短信催收,而王某金亦承认接到过中信银行的短信催收,故只能认定中信银行对王某金进行的短信催收为有效催收。关于《复函》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业务函件,虽不属于正式司法解释,但其精神可作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参考,其对催收的证据要求符合基本法理和情理,应予借鉴。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银行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金两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的事实。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恶意透支”须符合“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这一限制条件。根据中信银行的催收记录,中信银行的首次有效催收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距王某金于2017年4月19被刑事立案,不足三个月,至2017年5月10日,王某金家属已代其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其行为不符合认定“恶意透支”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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