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23 06:25:39 浏览:130
案由 贪污 受贿 诈骗
案号 (2019)鄂2802刑初60号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延长审限三个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贪污罪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42.033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被告人谭某某在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被征地农民资格审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父母名义申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至2017年11月,骗取国家养老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7880元。被告人谭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向纪检部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47880元。
2、2017年1月,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其保管村民未领取征地补偿银行存折的职务之便,隐瞒村民黄某1已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将其保管的村民黄某1未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7.2455万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购买黄某1房屋。
二、受贿罪
2012年、2013年、2016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3次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3.9818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谭某某在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腾龙国际酒店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谭某1购买在拆迁范围内的猪场,并虚报猪场占地面积,骗取国家拆迁安置宅基地5个,事后,被告人谭某某向谭某1索取宅基地1个及人民币20万元。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宅基地成本价为17.9818万元。
2、2016年8月,被告人谭某某在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318国道利川绕城段征地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将不属于拆迂红线范围内的邓某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并补偿其人民币57.9358万元、宅基地2个。事后,被告人谭某某向邓某索取人民币26万元。
三、诈骗罪
2016年,被告人谭某某在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318国道利川绕城段征地拆迁过程中,伙同毛某1、谭某4、王某3等人抢装王某3的房屋,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1.3994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42.033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贿赂人民币63.9818万元,数额巨大;诈骗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1.39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犯贪污罪的事实和性质无异议,对指控犯受贿罪的事实和性质有异议,对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和性质有异议。提出指控的贪污第二笔属于贪污未遂,指控的受贿谭某1不属实,其是向谭某1购买的一个地基和借款20万元,妻子也向谭某1给过10万元,应该向谭某1支付的地基款和返还的借款已经陆陆续续的还完了,指控受贿邓某26万元不属实,没有得到过26万元。指控诈骗的事实不存在,没有参与到王某3等人的事情中去。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指控贪污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骗取养老补助金的事实,且认罪态度好,应当认定为自首,主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贪黄某1玺存折款的事实,因为有关单位还没有将166.5平方米的房屋交给被告实际占有,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没有实现,该笔贪污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从轻处罚。
2、对指控的受谭某1胜地基和20万元,认为证据不足,提出被告人只是专班的成员之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事实等手段增加测量面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之便虚增征收面积和其他虚构事实的行为,同谭某1胜与被告人之间是正常买卖交易行为,20万元现金是借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主动索贿的事实,并且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被告人谭某1胜之间的40万元债务已经基本还清,被告人没有获取到不正当利益,不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邓某友案中,被告人帮邓孝友找交通局解决住房出行问题属于履行村干部的正常职责,被告人没有能力确定和更改拆迁范围,邓某友不属于谋取非法利益;而且对于26万元的资金,根据双方协商是用作被告人邓某友修建宅基地,故证据不足,不够成受贿罪。
3、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成立,犯罪对象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为国家和政府不是诈骗罪的受骗对象,属于对象不能犯,也并非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的认识。指控分赃25万元以及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提出谭某某分得25万元只王某3明一人证言,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只毛某1龙等人的证言,且证言存在矛盾,被告人亦无法提前得知政府拆迁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42.0335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被告人谭某某在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被征地农民资格审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父母名义申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至2017年11月,骗取国家养老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788万元。被告人谭某某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向纪检部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人民币4.78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情况说明,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明,腾龙国际酒店项目推进专班人员名单、工作分工、工作职责利某政规[2010]4号文件利某政办备[2010]47号,利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会议纪要》,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纪要谭某1胜一户《利川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申报审批表》、利川市被征地农民参保资格审批表及利川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申报花名册,利川市被征地农民9月份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发放表、利川市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银行流水、取款凭单,告知书、缴款单、湖北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业务凭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户籍证明、户籍变动信息。
2、证谭某1胜谭某2友谭某3梅万某1泽郑某1娇万某2芳鲁某荣赵某1勇陈某1红冉某1红郑某2凯郜某1辉的证言。
3、电子数据:①中国邮政银谭某2友605411003200681004赵某2碧605411003200681012交易流水及取款凭证。②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业务凭证。
4、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2012年,利川市启动老年公寓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新桥村五组村黄某1玺部分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2012年5月,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根据丈量的土地面积向户名黄某1玺(账号********)的存折中存入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奖励资金共计37.2455万元。因对补偿金额不满意黄某1玺拒绝拆迁。该存折便一直保存在原村支部书赵某1勇手里。2015年,因工作交接赵某1勇将该银行存折交由谭某某保管。2016年下半年,因滨江南路道路景观工程东段建设需要黄某1玺的土地(包括2012年已经被丈量的部分)、房屋、猪场等再次被纳入征收范围。经过多次协商黄某1玺表示只要155万元现金不要安置房,最终达成的协议为,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征地补黄某1玺人民币113.6244万元,谭某某以人民币41.54万元的价格购黄某1玺需拆迁的房屋一栋,以谭某某私人的名义进场拆迁补偿。在黄某1玺做工作、征地拆迁专班开会研究解决方案的过程中,谭某某一直隐瞒在户名黄某1玺的存折中有征地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在征地拆迁专班工作人陈某2宇制黄某1玺的土地征收面积及补偿一览表、房屋及构筑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时,谭某某授陈某2宇黄某1玺的名字改为黄江淋,这黄某1玺的土地有多笔征地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就无法在市国土局的记录上反映出来。2017年1月,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将113.6244万元补偿款打入黄某1玺儿子黄江淋名义办理的邮政银行卡里,谭某某用其保管的户名黄某1玺的存折中的37.2455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及现金40000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黄某1玺的房屋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新桥村征地补偿一览表黄某1玺)、利川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记账凭证、湖北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利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土地测量及实物调查确认表》,滨江南路景观工程、新桥土黄某2林及其父亲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补偿资料,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处理滨江南路东黄某1玺房屋拆迁问题的情况说明,滨江南路景观工程东段项目谭某某房屋补偿资料,2017年1月19日第14号凭证记账凭证及附件领款单、征地拆迁补偿银行代发明细,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谭某某未签订民馨嘉园高层房屋安置合同的情况说明》,利川市城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利某政规[2012]7号,《房屋产权买卖协议》黄某1玺账81×××977的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及黄江淋说明。
2、证黄某1玺覃某凤黄某2林陈某2宇聂某慧李某1书牟某武黄某3益龚某1军赵某1勇陈某1红朱某1立冉某2会邹某恩冉某3福李某2刚杨某卿的证言。
3、电子数据黄某1玺账号********的存折的银行流水、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谭某1胜工行银行尾号8800账户流水。证实谭某某2017年1月23日收到宣恩县晓关侗乡等四个乡镇低丘岗地发行工程款621071.35元。2017年2月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恩施利川支行支取现金4万元(支黄某1玺购房尾款)。2017年8月25日谭某1尾号8800账户通过网银转谭某某尾号3170账户26万元。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12年、2013年、2016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3次索取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3.9818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5月曾某和周和畅在小地名“墩子河坝”的地方修建了呈U字形的养猪场,中间是一块空旷的院坝。2010年9月,利川市启动腾龙国际酒店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将该猪场纳入了拆迁范围。此后,谭某某出面帮助谭某1以13万元的价格将曾某和周和畅的猪场购买过来,并登记在谭某1名下。在征地拆迁专班工作人员对谭某1猪场进行第一次面积测量以后,计算出谭某1猪圈的占地面积为197.36㎡。第一次测量结果公示后,谭某某授意谭某1坚持要求将猪场院坝面积算作猪场占地面积并安置5个宅基地,否则拒绝拆迁。之后,在谭某某的安排下,猪场的面积进入复核程序,复核后,谭某1猪场的面积被直接登记为“谭某1棚子466㎡”。经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村和土地储备中心核对确定,谭某1名下的猪场占地面积为451㎡(分出15㎡给其他安置户)。2010年11月,谭某1购买的猪场被拆迁后,东城办事处在三层岩安置小区给谭某1安置宅基地5个。2012年底,谭某某以买为名,向谭某1索要价值为17.9818万元宅基地1个,并用于自己修建房屋。2013年4月份,在谭某某联系他人以31.2万元/个的价格购买谭某13个宅基地以后,谭某某以借为名,向谭某1索取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①腾龙国际酒店项目推进专班人员名单、工作分工、工作职责、工作要求。证实谭某某系腾龙国际酒店项目专班人员,属于安置小组成员。该专班工作职责: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用地计划,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安置等任务。负责拟征土地现状的清理调查、登记造册和数据汇总;组织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宅基地、附着物等进行实地测量、评估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以后,组织法定单位签订征地协议书,与被拆迁户和安置户签订相关协议,办理征地拆迁安置等相关补偿费用的拨付和结算。
②利某办备[2010]33号、[2011]4号《关于腾龙国际五星级酒店建设推进的备忘录》、东处发[2010]34号《东城街道办事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土地征收公告、《腾龙国际酒店项目推进专班会议纪要》、2010.12.8东城办事处会议纪要和东会[2012]7号。证实2010年9月利川市政府启动腾龙国际酒店项目,征收东城土地及房屋。安置对象:本次土地征收范围内涉及到的房屋及附属物需拆迁的为本次安置对象。对宅基地安置的,原则上一栋房屋只认一个户主,每个安置户可安排一个宅基地。因特殊原因,需增加安置地的,须由村、组出具相关证明,证明需安置理由,并经集体研究决定,方可认定为本次增加的安置对象,但安置的宅基地不能多于4个,且安置的宅基地总面积不得超过原家庭户宅基地总面积。
3、利川腾龙国际度假大酒店建设拆迁房屋分户评估结果一览表、评估报告及补充报告。证实经来凤欣贸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谭某1禽畜圈面积197.36㎡,附属物5854元。
4、腾龙国际项目资料征地拆迁复核原始记录、腾龙国际征地项目资料。证实经复核谭某1猪圈面积公示为466㎡。后汇总为451㎡(分给蒋某4㎡,郜某211㎡),安置5个宅基地(编号为88、90、92、94、96)
5、土地转让协议、承包建设猪圈协议2份(空白协议)、协议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曾某、周某于2010年3月26日将王某4院子背后约0.7亩水田永久性转让过来。郜胜发于2010年8月1日将自家院子后面约0.8亩水田承包给曾某建设,无双方签字。谭某1于2010年3月1日将修建猪场工程以150元/m2价格承包给曾某,工程总价为13万元。
6、收条、宅基地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及交费凭据、收款收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委托书授权书。证实2011年1月11日谭某某将谭某1的88号拆迁安置宅基地卖给田卫红,价款20万。谭某1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将90号、92号、94号拆迁安置宅基地的转让给朱某3、牟方海、隆某,转让价款均为31.2万元,其收款收据负责人:谭某某、制单:谭某1。上述宅基地以及谭某某向谭某1索取的宅基地,田卫红于2013年7月2日,牟方海、朱某3、隆某三人于2013年10月24日,谭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伪造价款为11.2万元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交纳土地出让金1.68万元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7、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三层岩安置小区土地性质的认定意见。证实三层岩安置小区属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安置小区,该安置小区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小区用地目前仍属于集体土地性质。
2、证人证言(略)
3、鉴定意见
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东城街道办事处三层岩安置小区集体土地工程建设相关费用核查的情况说明》、利监委鉴[2018]3号委托鉴定书、利监鉴告[2018]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测算,在三层岩安置小区道路、基础、排水工程均未进行施工和结算的情况下,测算出三层岩小区26813平方米集体土地(拟安置宗地数147宗,100㎡/宗)工程建设相关费用合计:2643.33万元,折算到安置宗地的平均费用为1798.18元/㎡,谭某某向谭某1索取的地基价值17.9818万元。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010年9月左右,利川市启动腾龙国际酒店项目征地工作,我是市政府的项目推进工作专班和东城办事处的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专班的专班成员。我的工作职责是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协调处理村民矛盾,调解纠纷。腾龙国际酒店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启动后,根据东城办事处出台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村民的房屋被征收以后,按照国土部门测量的房屋占地面积,包括喂养猪、牛、羊等家禽的禽畜圈的占地面积等全部构建筑物,以“依面积还面积”的方式来安置100㎡每个宅基地。但在执行的时候并未完全按照文件执行,村民只要是有一个棚子或者是地基下了基脚或者是猪牛圈就可以按照房屋占地面积一样安置宅基地。但是这个信息只有我们征地拆迁专班成员及少数村民知道。
我觉得这是一个可以赚钱的机会,就在物色合适的对象。一天我和专班其他成员一起摸底调查的时候,发现曾某正在浇筑它猪场的院坝,看见他的猪场面积比较大,就觉得曾某的猪场是个不错的选择。当时我自己没有本钱,又是征地拆迁专班成员,以我自己的名义买不合适,就想到了我的“老姨”谭某1,他在浙江一带打了10年工,现在手里拿得出来钱。我就跟谭某1说让他把曾某的猪圈买了,到时候补偿绝对不会亏本。与曾某和周和畅谈成13万元买猪场,由于协议中买方写的是我岳父郜胜发找曾某承包修建猪圈价格为25000元,与事实不符,他们二人看了协议说有点问题,猪场还是卖给我,协议的事情以后再说,然后拿着两份空白的协议离开了。
2012年的时候,我出面购买曾山猪场并安置了宅基地的事情被新桥村的村民知道了,有村民举报我,为了规避组织对我的调查,就找谭某1和曾某、周和畅补签了一份猪场建设承包协议,协议的内容是谭某1把猪场承包给曾某建设,价格是13万元,协议的时间也提前到2010年3月1日。我们补签协议时周和畅的妻子吴嗣香在场,也签了字。2010年3月份时腾龙国际酒店项目征地拆迁工作还没有启动,当时谭某1也是那个时候找曾某买的。曾某和周和畅知道这个猪场是谭某1花钱购买的,我跟他们说过。
这个猪场最后安置了5个宅基地,分别是三层岩安置小区第88、90、92、94、96号。2012年,曾某因为知道我出面购买他的猪场安置了5个宅基地,四处告我,我让谭某1给我拿了3万元给曾某。
谭某1被安置了5个地基以后,他给我说给我送一个地基,我拒绝了。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在家里给谭某1说,把地基以20万元的价格买一个给我,但是先赊起,谭某1就说你自己选一个修房子就是,之后就选择了96号宅基地,没有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2011年1月11日,代谭某1将一个地基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田卫红。2013年4月份左右,在我的介绍下,谭某1把地基卖给了毛某2、朱某6、牟方海,谭某1得了90万元左右,我就给谭某1说,我最近手里差钱,你给我拿20万元周转,谭某1就从出售宅基地款中拿了20万元现金给我,我找谭某1借的这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给他出条子。之后没有向谭某1支付地基款和还款。
2007年修三层岩安置小区往“枫香树槽”的乡村公路时,找谭某1借了10万元,路修好结账之后就还给谭某1了。2012年与谭某1合伙做挖机生意,谭某1占一股,出12万元,谭某1以之前给我拉沙等建筑材料的我欠他的欠款冲抵的,我占2股,平时由谭某1管理经营,利润平分。2017年年底谭某1给我转过10万元,就是合伙挖机生意时赚的钱,2015年时谭某1准备买车找我借了10万元,这个与我找他借的20万元和欠他的地基款无关。
2012年我购买谭某1的宅基地欠20万元,再之后借了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5年通过我妻子郜建英偿还给谭某110万元。2017年,我见谭某1没钱,我让他把我砖厂的地以谭某1的名义国家征用了2亩,补偿10万元作为还款。2017年,我与谭某1合伙购买挖机,我垫付的油钱及工资加分红至少7万元,由于我之前欠谭某1的钱,所以这笔钱我就没有要,作为抵扣欠款。2017年,挖机装了一套新破锤头花费了近8万元,这笔钱是我垫付的,本来谭某1要出4万元,但我欠他钱,所以这个钱我没找他要,作为还款。2017年农历腊月,我承包318绕城线房屋拆迁工作,12万左右的工程款是打给谭某1账上的,他才给我转账10万元,剩余的2万元是作为还款。本来计划2018年底算账后,将欠谭某1的钱还清。
(二)2016年上半年,绕城线项目318国道利川绕城段在新桥社区五组征收土地和房屋,新桥社区五组村民邓某位于“枫香树槽”的房屋不在征地拆迁红线范围以内,该房屋是一层的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76.79㎡。因绕城公路的修建影响了邓某房屋的出行,邓某多次找到谭某某反映并要求解决出行的问题。谭某某作为绕城线项目新桥指挥部成员之一,在工程推进会上,谭某某提出将邓某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最终经绕城线指挥部和建设业主方的领导同意将邓某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邓某房屋纳入拆迁范围以后,谭某某找到邓某,要求邓某将安置的宅基地分一半给他,邓某考虑到房子是谭某某帮忙纳入拆迁范围的,便答应了谭某某的要求。2016年8月,利川市国土局与邓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给邓某补偿人民币57.9358万元并安置2个宅基地。2016年10月上旬,谭某某在邓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和王某5谈妥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邓某的一个宅基地。同年10月19日,谭某某通知邓某在彭长忠家里和买方王某5在事先准备好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上签字。当天,王某5给邓某转账30万元之后,谭某某要求邓某将卖宅基地的钱交给他,扣除之前他找邓某借的2万余元以及宅基地补差23.21㎡面积所用的4万余元,邓某还需要给他24万元,邓某被迫答应了。当天下午,邓某和妻子李中英一起在市工商银行取出24万元钱交给谭某某。综上,谭某某共计向邓某索取贿赂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利某规[2015]4号《利川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利川市利鱼线绕城段工程指挥部文件利绕指[2013]1号《利鱼线绕城公路东段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利川市利鱼线绕城段改道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文件利绕城[2013]1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利川市绕城公路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及会议纪录等文件、东城街道办事处318国道绕城项目指挥部人员名单、《东城街道办事处关于设置三层岩安置点的请示》。证实市政府明确市城区集体土地征收和征地房屋拆迁和利鱼线绕城公路东段征地拆迁的安置工作,东城办事处等单位为辖区实施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单位。2015年7月20日东城街道办事处确立318国道绕城线项目指挥部人员名单,指挥部下设4个工作专班,谭某某为新桥社区(含林场)工作专班成员,该专班职责为负责新桥和林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施工协调和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三违”管控。为解决绕城北线(318改道)房屋征收安置问题,市政府同意设置三层岩安置点。
②《土地及房屋征收告知书》。证实2015年8月10日政府拟征收、六组的土地及房屋(具体范围及界线以市规划局出具的征地范围为准)用于城市建设及征收补偿政策,并告知东城新桥社区居民、广大居民、各有关单位。
③利川市绕城公路指挥部、利川市吉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318国道利川绕城段新桥村邓某房屋被拆迁情况说明》。证实利川市绕城公路指挥部所有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中没有关于邓某一户征收拆迁的决定,而且指挥部也未收到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及相关单位任何关于邓某房屋征收方面的请示报告。5组邓某房屋未在318国道利川绕城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
④利川市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邓孝友)、318国道绕城新桥村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房屋及构筑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初步结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权属证明、本人承诺等资料。证实2016年8月24日邓某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其建筑面积176.79㎡,安置200㎡,补差23.21㎡,房屋评估51.0588万元,补差款43147元,安置费7800元,20%奖励资金10.2117万,搬家费2000元,共计补偿人民币57.9358万元。
⑤宅基地转让协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双方各1份)、领款单。证实2016年10月19日邓某将其318绕城线还建宅基地一处转让给王某5,价款30万元,有甲方邓某、乙方王某5签字、中证人蒋某、朱某2、谭某1签字。同日王利通过农村信用社给邓孝友工商银行尾号8080账户转账30万元。
⑥借条。证实2015年11月23日张显超借邓某10万元。
⑦毛兴清与彭某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个人客户汇款申请书、居民身份证、领款单。证实与王某5同一天彭某以30万元购买毛兴清还建宅基地,两份协议内容相同,只是甲乙方不同,中证人也是蒋某、朱某2、谭某1。
2、证人证言(略)
3、银行流水
邓某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及协助查询金融信息通知书。证实①邓某在工商银行于2015年11月3日开设活期存折1817007701027794924、11月20日又开卡,卡号62×××80。②该账户在2015年11月20日有12万元,同年23日取款10万元(用于借张显超),余额20445.60元。③同年12月12日至15日共计取款18200元,消费1830元,合计20030元,余额415.60元。④该账户于2016年10月19日从王某5农村信用社汇入30万元,同日卡取现24万元。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7月左右成立了绕城线新桥指挥部并组建了工作专班。指挥部从市国土局、东城办事处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了工作专班。我于2016年3月进入工作专班,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政策宣传、通知村民、做老百姓思想工作、矛盾纠纷协调以及协助办事处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2015年,绕城线项目启动后征用在新桥社区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和房屋。邓某在小地名为“枫香树槽”的地方有一栋一层混砖结构的老房子,没有被纳入拆迁范围。邓某多次找我反映他在“枫香树槽”房屋的问题。2016年6、7月的一天,市绕城线指挥部的领导郎某和工作人员王某6,以及刘某1、黄某5、李某1等来我们绕城线新桥指挥部视察工作,我就将邓某要求将他“枫香树槽”的老房屋纳入征地拆迁范围的诉求反映给来视察的这些领导,我带上述领导到邓某老房屋的现场去实地查看,并建议从绕城公路开一个口子,修一条便道通到邓某的老房屋,郎某当时否决了我的提议。
后来开工程推进会时,市绕城线指挥部的领导郎某、王某6、顺达交通发展公司刘某2、黄某5等人表态同意邓某的房屋可以拆迁。解决邓孝友房屋出行其实可以修一条小路接入距离邓孝友房屋一两百米的乡村便道的方式来解决邓某房屋的出行问题。
经过反映得到上级批准,邓某的房屋被拆迁后,得到货币补偿并安置了两块宅基地,我和邓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邓某给我一块宅基地,我负责帮邓某的另外一块宅基地修剪成两楼一底的钢筋混凝土毛坯房。但是修建毛坯房要有资金,之后我联系的买家王某5,把地基以30万的价格卖给了王某5,我给邓某说你把卖宅基地的钱给我,扣除之前我借你的2万元和地基补差价的4万元,你还给我24万元就行了,邓某提出地基补差价是4万3千多元,我说算4万元整数就行了,邓某给我24万用于帮他修建毛坯房。没有给邓某修建好房屋,因为地基政府还没有划出来,所以邓某的房屋我还没有修建,但是地基出来我保证一定修建好。宅基地转让协议是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签订协议时我在场,在协议后面还有甲方邓某、乙方王某5以及中证人蒋某、朱某2、谭某1的签名捺印,邓某当时给王某5出具的领款单。
邓某的房屋拆迁安置地基后,邓某说过给我送一块地基,我一直没有要,后来通过我把地基卖之后,他给了我24万元的现金,由于这几年来,别人一直在不断举报我,我肯定不会白要,这点警惕性我还是有的,所以我承诺给邓某的另一个地基修建一个毛坯房。不认识叫王某5的成年男子,没有叫王某5将与邓某的宅基地买卖相关协议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从来凤递回交给邓某。
三、诈骗罪
2015年,利川市绕城线项目启动。2016年上半年,绕城线项目318国道利川绕城段在新桥社区五组征收土地和房屋。王某3位于“枫香树槽”的房屋在318国道利川绕城段第二次放线时因修建村民通行便道被纳入拆迁范围,该房屋是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毛坯房,占地面积177.31㎡。谭某某作为绕城线项目新桥指挥部成员之一,在得知王某3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的信息后,伙同毛某1、谭某4、王某2等人抢装王某3的房屋。在经过评估公司评估以后,2017年4月,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与王某3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给王某3安置2个宅基地并补偿人民币102.645729万元。其中,谭某某、毛某1等人对王某3的房屋进行抢装的装修补偿款为54.656333万元,加盖彩钢盖、玻璃盖的补偿款为4.843199万元,两部分20%的奖励资金为11.899906万元,以上共计诈骗国家拆迁补偿款71.399438万元。2017年8月,王某3的房屋补偿款到位以后,谭某某分两次共计分得人民币25万元,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15万元。
围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关于318国道利川绕城段王某8等5户房屋被拆迁情况说明。证实利川市吉顺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经查阅318国道利川绕城段征地红线图纸,5组范围内王某3宅地基属318国道利川绕城段征地红线范围内。
②恩施州振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利川业务咨询处资料《房屋装修及构筑物评估现场调查记录》、《王某3房屋及构筑物征收补偿分户评估表-初步结果》及现场照片、相关情况说明、测绘现场记录及测绘图。证实评估公司对王某3房屋进行评估绘测的相关情况。
③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关于王某3一户拆迁补偿的资料。载明王某3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书。王某3房屋面积为177.31㎡,调换宅基地面积200㎡,调换后尚差宅基地面积22.69㎡,调换后尚差宅基地面积价款42180.71元,房屋评估价为878465元,过渡安置费12480元,搬家费2000元,奖励资金175693元,共领取价款为1026457.29元。王某3房屋补偿评估混合第1层金额为120418.31元,混合第2层金额为112737.24元,地圈梁金额为24150.67元,块石基础金额为26163元。装修及附属物设施补偿评估共546563.33元经以及其他1层、其他2层彩钢盖金额共38028.72元,其他3层玻璃盖金额为10403.27元,合计594995.32元。
④收条。证实谭某4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王某3人民币26万元整。
2、证人证言(略)
3、电子证据:
①王某3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卷七P141)证实王某3开户信息。证实王某3于2017年6月20日、6月21日、7月11日从其卡号为62×××10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分别取出10万元、30万元、15万元。
②王某3、宋某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卷十二P108)证实从2017年6月之后无交易记录。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主要内容为:利川市绕城线项目是从2015年7月开始启动的,在新桥社区范围内涉及征用五组和六组的部分土地和房屋,王某3以及周围其他几户的房屋在新桥社区五组小地名叫“枫香树槽”的地方,刚开始纳入拆迁的红线范围内,但是到确定房屋征地拆迁时,市交通局、市交发公司、东城办事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现场通知王某3、王某8、毛某1的房屋不纳入拆迁范围。通知王某3后,王某3的房屋开始装修,到了2016年7、8月份左右,由于市交通局修绕城线时的需要,为了村民通行需求要修一条便道,王某3等三户的房屋又被纳入了拆迁范围,这时王某3的房屋已经装修好了。2016年7、8月份,东城办事处项目主任李某1和我就去通知这三户,因去的时候王某3没在家,王某3市通过五组组长毛宁得知的消息。我在绕城线项目新桥征地拆迁专班主要负责征地拆迁协调、化解村民矛盾,还有制止村民在征地拆迁房屋纳入红线内的不允许抢装、抢建等。有一天毛某1约我出去吃放,介绍了一个叫老谭(谭某4)的给我认识,说他是搞装修的。席间毛某1给我递了一条烟,说是谭某4的一点意思,他们要在搞装修,我当场拒绝了。2015年的一天,在街上碰到毛某1时,毛某1问我他和王某3的房屋都没在拆迁范围内,能否把王某3的房屋装修了,我说这个事情我不管,他如果实在要装,自己赌一下。王某3的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是2017年4月份下来的,王某3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不是我定,也不是我争取的,我作为征地拆迁专班的成员,上级安排拆迁范围,我只负责通知。
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因还没有得到安置房,其贪污黄某1拆迁补偿款系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谭某某向黄某1支付购房款时,利用其保管存折的便利,将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占为己有,作为其个人支付给黄某1的购房款。此时谭某某就已经实际控制了该笔款项并对该笔款项进行了处分,其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行为已经完成,系既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向谭某1索贿不成立,谭某某系向谭某1赊购地基和借款20万元,以及地基款已支付、借款已偿还完毕的辩解辩护意见。从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分析,一是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谭某1购买在拆迁范围内的猪场获得国家拆迁安置宅基地,为其谋取了利益;二是被告人谭某某与谭某1之间虽有经济往来,但经谭某1证实其与谭某某之间合伙经营挖机生意已于2017年年底对支出和收入进行结算,不包含指控的借款和购买地基欠款;三是被告人谭某某称系向谭某1赊购的宅基地,但被告人谭某某与谭某1没有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人谭某某也没有向谭某1出具欠条以及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人谭某某称系向谭某1借款20万元,并没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也没有出具借条以及约定利息、还款时间;四是被告人谭某某辩称其妻子已向谭某1返还10万元的事实未得到其妻子和谭某1的证实,其辩称砖厂的拆迁补偿款应系谭某某所有用于向谭某1抵账的事实亦未得到谭某1的证实。同时,事后谭某某在有归还借款和支付欠款能力的情况下,也无向谭某1归还借款和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印证了被告人谭某某是以赊购地基和借款为名向谭某1索贿。综上,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将邓某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属于谋取非法利益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谭某某于2016年3月进入绕城线工作专班,工作职责是政策宣传,通知村民,做老百姓思想工作、矛盾纠纷协调以及协助办事处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邓某因房屋没有在拆迁范围内,找谭某某帮忙,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工程推进会中提出将邓某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经相关领导同意后,邓某的房屋得到拆迁,并补偿了拆迁款和安置了2个宅基地。其中一个宅基地被谭某某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5。王某5将该笔款项给邓某后,谭某某向邓某索取了26万元。由此可见,谭某某是利用了其职务之便,将不属于拆迁范围的邓某房屋纳入了拆迁范围,邓某获得了利益,事后,谭某某向邓某索取26万元,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的,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辩称是为了给邓某修房屋框架而收取的,但谭某某向邓某索要这26万元时并未提及修建框架的事情,也没有与邓某商量如何修建、价款等相关施工事项,不符合常理。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谭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王某3房屋抢装修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谭某某分赃25万元以及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谭某某与毛某1、谭某4等人商量对王某3的房屋进行抢装修,谭某4能否加入到对王某3的房屋装修中,还需要谭某某表态的事实以及在王某3房屋评估后,谭某某向毛某1等人提供了一份34万元的评估单,谭某某与王某3、毛某1、谭某4协商如何分钱的事实,均显示了谭某某参与了对王某3房屋的抢装修,上述事实亦有王某3、毛某1、谭某4、龚某2等人的证言为证。关于谭某某是否分得25万元,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且本案中,谭某某分得的25万元有王某3的证言以及银行流水为证,且对谭某某分钱的事实也有谭某4、毛某1、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佐证。综上,谭某某、毛某1、谭某4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获得国家的装修补偿款,对本未装修的王某3房屋采取抢装修,在评估后又将装修材料拆走,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谭某某等人最终骗取了国家征收补偿款,被告人谭某某构成诈骗罪并分得赃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对象不能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在贪污罪中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谭某某在到案前虽然向相关机关退还了其贪污的养老生活补助费,其系事后补救行为,也是由于害怕调查而主动返还,但其并未自动投案。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利川市监察委工作人员从东城办事处办公室带至留置地点进行留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的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在贪污养老生活补助费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42.03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贿赂人民币63.98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1.399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索贿,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33年7月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3.9818万元,上缴国库;依法追缴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2.2455万元,发还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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