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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20 06:25:39 浏览:115
案件概述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京伟、杨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宾某某因无钱赌博,便产生了以婚姻介绍为由诈骗他人钱财的想法。2022年1月1日,被告人宾某某来到广西浦北县××镇××村委××村寻找诈骗目标,后通过张某2的介绍与覃某、张某1母子认识,其谎称认识几个想结婚的贵港女子,可以介绍给张某1认识,并利用手机上一张女性照片骗取张某1母子的信任。当天晚上,宾某某与张某1一家在官垌镇政府门口对面的石凳处见面,其以带那几个贵港女子来浦北县需要路费为由,骗取了张某1现金1000元。之后,被告人又通过各种理由分别于1月2日、3日、4日共骗取张某1给其微信转账22000元。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宾某某被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骗得的钱财均用于赌博。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宾某某因无钱赌博,遂起意以婚姻介绍为由诈骗他人钱财的想法。被告人宾某某到广西浦北县××镇××村委××村,对张某2谎称其可以介绍离异女子到本地结婚,并留了联系电话给张某2。张某2将上述情况转告覃某。2022年1月1日19时许,覃某电话联系宾某某欲为其子张某1介绍对象。宾某某谎称其认识几个想结婚的贵港女子,可以介绍给张某1认识,并约覃某、张某1到晚到官垌镇政府附件见面。到晚23时许,张某1与其父母到达约定地点,宾某某将其微信女性好友的头像发给张某1,谎称是介绍给张某1的对象,后以到贵港带该女子来浦北县需要路费为由,当场骗取了张某1现金1000元。之后被告人宾某某又以女方同意结婚等理由分别于1月2日、3日、4日三次骗张某1给其微信转账22000元。到手后将上述骗取的钱财均用于赌博。
2022年1月7日,被告人宾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告人宾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庭审时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宾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8年5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覃某、张某2、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宾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为赌博而多次诈骗,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依法予以退赔。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宾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2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相庆
人民陪审员赵雄
人民陪审员黎基兴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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