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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7-10 06:25:41 浏览:111
集资诈骗罪辩护词,无罪辩护
认定集资诈骗罪,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骗取数额较小资金且情节较轻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但情节严重的,即使实际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也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未遂。集资诈骗罪对于公共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有着较大的威胁性,规模越大存在越久对群众的财产掠夺的就越多,然而,也不能随随便便就将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人重罚,还要根据集资诈骗的金额,个人主观意识,是否恶意集资,对诈骗法律规定的认识等来确定量刑。那么对于罪行较轻认识不到位的犯罪行为人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词
某市人民检察院:
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陈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会见并听取了犯罪嫌疑人陈某的陈述,现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查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报送案件意见书》对本案定性错误。
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项第3条规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据此,只有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虽然造成众多被害人财产损失巨大,但不能仅依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比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八种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肆意挥霍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况,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呢?辩护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据犯罪嫌疑人陈某在案卷第一卷第25页的供述:“他(指何某)从
8月份开始,向我高息借款。起先都有按约定利息及期限支付我本金和利息。到了底,何某跟我说他要投资轧钢厂、外贸、园林、矿业之类,让我筹款借给他,并承诺高息还款”,及案卷第一卷第
119页的陈述:“我也是基于从小对他(指何某)的信任,我的下线每月都有收到何某返还的利息,渐渐地也积累的信任,主要何某说他从事轧钢、外贸等生意,我们见他开着宝马、奔驰、穿着名牌,衣服一件都一万多元,每天包里都是一大叠现金,我们就都相信他有实力,有从事实业。”
可见,陈某因秉性单纯憨厚,由于轻信和盲从,才遭何某欺骗、利用,按照何某所称“投资经营项目”向他人募集资金,其本身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编造虚假事实的是何某,陈某只是充当了何某的“传声筒”。陈某在主观上确信其将集资款转借给何某后,何某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并期望这些“生产经营活动”持续盈利以便自己能够从中获益。更重要的是,正因为陈某坚信何某确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才会将自己的全部积蓄也统统都借给了何某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假若陈某知道何某并没有将集资款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话,他又怎么可能倾尽所有把自己和亲友的钱款全都砸进去,导致现在一贫如洗、入不敷出呢?在本案中,陈某也是名副其实的受害者。辩护人请求贵院依法调查陈某及家庭的的财产情况,核实前述情节(以进一步查实陈某案发前确信所有的资金全部用于何某所谓的“生产经营活动”)。
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根据本案事实,案发前犯罪嫌疑人陈某仅认识到集资款用于何某所称“生产经营活动”,从犯罪意志上看,陈某没有放任、希望、或积极追求集资诈骗危害结果的发生,事实恰好相反。辩护人认为《报送案件意见书》存在机械套用司法解释,客观归罪之嫌。另一方面,何某在逃,其是否具有虚构项目或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况至今未能查实,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集资款项的实际流向。因此,直接认定本案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从陈某于5月22日主动召集全体债权人商议还款事宜,并自愿将自己的车子、房子等财产用于抵债(详见案卷第..卷第..页被害人夏某笔录),在投案前还竭尽所能地积极偿还被害人欠款(详见案卷第..卷第..页被害人李某笔录)等行为中亦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行为,明显格格不入。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陈某帮助何某非法集资,但企图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是何某,而不是陈某,陈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更未占有到他人任何财物,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报送案件意见书》对本案定性错误,明显与有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不符,也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犯罪嫌疑人陈某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另外,本案中的各被害人贪图高额回报违法借贷的行为也存在明显过错,并且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综上,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条:
“(一)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
(三)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之规定,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涉案行为作出准确定性,并充分考虑前述量刑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期待贵院重视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辩护人:
时间:
上文是一份成功将集资诈骗罪罪轻的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的案例的代理律师的辩护词,通过对案情的严格分析,对法律规范的深入吃透理解,对于犯罪行为程度较轻的嫌疑人进行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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