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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指导案件,与裁判一起构成合同金额诈骗罪未遂

发布时间:2023-04-23 14:11:03 浏览:156

刑事案件指导案例,合同诈骗罪既遂、未遂数额判决摘要
裁判的要点
在数量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犯罪的既遂部分和未遂部分对应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则应决定是否减轻对未遂部分的处罚,确定与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范围,然后将其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从重处罚的法定处罚范围,并酌情从重处罚;二人在同一量刑范围内的,以犯罪既遂程度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使用伪造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冒充房主王的父亲的身份,并与受害人徐在北京某区联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谷城公园店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理由是在谷城路28号楼出售了一栋房屋。合同规定,购买价格为100万元,许某当场收到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某收到徐某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同意在过户后支付剩余款项。后来,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某的假身份被该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剩余款项也没有拿到。2013年4月23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第二天,王某的亲属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徐某,徐某对王某表示理解。
判断结果
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还并赔偿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某区检察官办公室已对这些指控提出指控,但认为数额特别巨大,属于犯罪未遂,并作出了相应的纠正。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犯罪金额应为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但原判未对70万元的犯罪未遂进行评估,仅以已完成的30万元犯罪认定犯罪数额巨大,属于法律错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和抗诉意见与此一致。王某以原判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法庭诉讼过程中,他还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4134号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断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是,70万元未遂未经评估的犯罪事实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考虑到王某的合同诈骗以30万元完成,诈骗未遂70万元,但对这部分可以减轻处罚,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其他因素,原判在法定刑范围内,抗诉机关未对原判提出异议,应予维持。酌情采纳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性抗诉意见。考虑到王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既遂罪和未遂罪在数量犯罪中并存时如何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如果诈骗罪既有既遂罪,也有未遂罪,并且达到不同的量刑幅度,则以从重处罚为准;如果达到相同的量刑范围,则以诈骗罪既遂为准。”,在确定适用于整个案件的法定处罚范围时,首先对未遂部分的处罚是否减轻进行评估,并确定相应的未遂部分的法定处罚幅度。然后,与已完成部分的相应法律处罚范围进行比较,确定适用于整个案件的法律处罚范围。
如果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对较重或两者相同,则应根据既遂部分所对应的法定刑罚幅度和包括未遂部分在内的其他情况确定适用于整个案件的法定刑范围,应作为调整要素,确定量刑起点和确定基准刑。如果与未遂部分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对较重,则应根据与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范围确定适用于整个案件的法定刑区间。其他情形,包括既遂部分,以及未遂部分的未遂情形,应作为量刑起点的调整要素,以确定基准刑。
本案中,王某合同诈骗犯罪已完成部分为人民币3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和北京市的具体实施标准,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未遂部分为70万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未遂部分的处罚应当减少一级。未遂部分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既遂部分30万元的法定刑相同。
作为刑事案件的指导性案例,因此,基于合同诈骗30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对王某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70万元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以及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作为量刑情节。因此,对王某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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