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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04 18:55:05 浏览:964
在大众印象中,国家工作人员被判处受贿罪的案件貌似很多:如某官员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某官员被法院因受贿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判受贿罪的案例则较为鲜见。这是因为媒体报道的多是国家机关以及国企人员受贿案的案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为独立罪名,在刑法中出现得也远比受贿罪晚,与受贿罪也有一定区别。该罪名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民营经济迅速发展而设立的,在国营企业经营时代并不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说法。
笔者在多年的刑事业务中,不止一次遇到民营企业老板向我咨询和诉说,在他的企业中有部门负责人收受业务单位回扣、好处费。这些部门负责人是与他同甘共苦打拼出来的,对企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老板也知道部门负责人收受回扣据为己有肯定违法,但不清楚严重程度,也不知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如负责供应采购的部门经理收取供货商的好处费,财务负责人以及时支付货款为由索取客户好处费等。笔者曾办理过一个案件,某品牌汽车经营公司销售部负责人以新房装修为由向为其汽车销售提供广告设计方案的客户借款 50 万元,多年未还。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法院判定该 50 万元系被告人以借款名义收受的好处费,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该罪有两个主要因素:首先,行为主体必须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如果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并不从事公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主体。
其次,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一是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是客户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时,行为人以实施职务行为或允诺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作为受贿的对价。二是行为人必须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2016 年 4 月 18 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收受的财物价值在 6 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此处的“财物”不仅包括金钱和实物,而且包括可换做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如股票、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提供房屋装修、代为支付个人消费的费用等。三是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即可认定为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四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成立本罪。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单纯违反地方性规定的行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商业贸易往来中,掌握一定职权的人员,有收受好处费、回扣、手续费、佣金等的可能性,也就具备了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可能。但如果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佣金等交给单位财务部门据实入账则不属于违法犯罪。如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犯罪。
前述企业老板咨询的问题,部门负责人私下收受好处费,只要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可构成该罪。至于其是否为企业管理者或技术骨干,丝毫不影响定罪。根据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处罚由二档变为三档: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本罪系参照受贿罪修改,已经趋近于受贿罪的处罚,但仍略轻于受贿罪,体现了大力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趋势,以法治保障和营造良好政务环境、营商环境,适应企业持续健康有序的发展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各种民营中小企业应运而生,成为我国经济发展中亮丽的风景线。他们经营的主要目标是为了获取更多利润,更好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与可持续发展。但大部分的民营中小企业在管理水平上仍有提升空间,采取家族管理模式的占多数。在家族经营模式的主导下,很多关键性岗位都由亲属担任,权力过于集中,没有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不能抵制金钱诱惑。将血缘以及亲缘等关系作为纽带进行企业管理容易出现“一言堂”的现象以及情理法不能兼顾的情况。
同时,刑事法律的修改频次较多,如 1997 年修订的刑法施行后确定了 413 个罪名。截至目前,我国刑法罪名共计 469 个,相关的司法解释数量更是巨大。部分企业管理人员的法治意识和水平难以保持同步,他们或主动索取,或被动收受财物也就难以避免。
多数的民事经济纠纷最终承担的责任就是用钱解决,与此不同,刑事犯罪涉及的是人的自由,一旦判刑,失去自由,还可能失去更多其他可贵的东西。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假若某高管被定罪处罚,还将伴随着企业声誉受损,企业也会失去一位管理或技术方面的骨干。
从发展的眼光看,作为逐步发展壮大的民营企业,部门越来越多,企业员工越来越多,企业负责人已经不能再与原始发展阶段那样一手独揽大权,一人洞察全部。因此,必须从人、财、物、产、供、销各个环节加强管理,增强员工法制教育,特别是刑事法律风险和预防犯罪方面的教育宣传,以此防患于未然。
作者简介:
于兴泉,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为专业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专业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马圣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主攻经济类犯罪和职务类犯罪研究,在各类期刊上发表过《过失致人死亡中关于过失的认定》、《见危不救入刑之否定》等文章。
标签: 本文已同步转载中国商界杂志 分类: 刑法常识 罪刑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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