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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1:07:23 浏览:862
刑事诉讼法涉外案件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级别管辖进行了调整,即将原刑诉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国人犯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作了删除,意为着基层人民法院将依法可以审理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由于涉外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审判程序方面相对其他案件而言就会有一定区别。
笔者结合审理涉外案件的实践,结合司法解释和刑诉法规定将审理涉外案件应注意的问题与同仁作一探讨。
一、涉外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
所谓的涉外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最普遍、最常见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中国公民针对为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除此之外,还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的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以及刑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驶刑事管辖权的案件。这里所讲的外国人均包括无国籍的人。
审理涉外案件,首先是对涉外案件刑事案件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的认定,最主要的是国籍问题,需要以被告人进入我国境内时所持有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会碰到有的外国籍被告人通过海关进入我国境内,但其拥有两国甚至多国护照的,法院应以其通关时所持护照的国籍来认定。未经海关,偷越国(边)境的,以其所持真实有效的证件认定,必要时需与外国领事馆联系确认。中国公民以购买等方式去的外国国籍且同时具有中国国籍的,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加以认定,即中国公民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公民定居外国,二是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否则,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仍应认定为中国国籍。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其次,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刑诉法对于级别管辖的调整,是根据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适时作出的。审判实践应遵守以下原则:
(1)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第或者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还有在领事馆、在中国领域外船舶、航空器、国际列车等犯罪的案件,则根据有关规定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在初次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有一个适应到熟练的过程。为保证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需与公安、检察部门互相沟通,交换意见,逐步取得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同时,对于影响较大或复杂的涉外刑事案件,依照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提高审级,办理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同理,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关于涉外刑事案件的证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只有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符合证据法定要求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获取境外证据材料后,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及提供人和提供时间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审查,以保证境外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如果境外证据提供者对证据的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对境外原始证据予以形式转换后使用。境外原始证据的形式转换,应当针对境外原始证据的限定条件和特殊要求,由侦查机关将境外原始证据的取证过程和具体内容转换为“工作说明”,并加盖侦查机关公章后供法庭审理时使用。“工作说明”必须如实说明取证过程,客观转述境外原始证据的全部内容。
第四、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问题。
1、应当委托或者聘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2、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担任辩护人,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待其办理委托辩护人事宜时,应当提供与该外国籍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4、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外国籍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意见,或者由法官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后,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予以准许。
5、外国籍被告人与中国籍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权力一致,驻华领事馆可以行使领事保护权的职责,为外国籍被告人委托聘请辩护人。
6、外国籍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是盲、聋、哑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以及开庭审理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寄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外国籍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待其办理委托事宜提供的与该国籍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文件,应当经被告人国籍国公证机关的证明、该国外交机构或者其授权机关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五、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在诉讼期间,应当为外籍当事人提供翻译。外国籍当事人或者其驻华领事馆自行聘请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提供语言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为中文本,同时,应当附有外国籍当事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须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如果外国籍当事人通宵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而不需要译本的,可以不予提供。但是,应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表达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确认。由于云南省滇西片的特殊地理位置及大理州属国际旅游地区,与我国毗邻的国家的边民,以及近些年在世界上掀起的学习汉语热,很多外国人可以说汉语、读中文,对此类人员的犯罪案件,人民法院法官则不能想当然认为可以直接使用汉语进行审理案件,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六、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国际条约的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及时通知案件当事人的国家驻华使领馆。
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外国籍被告人要求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通话、通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安排。但是,对于违反我国看守所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以安排或者加以制止。对于有妨碍审判或者羁押内容的信件,可以不予转交。
第七、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及其上一级外事部门。
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和通报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内容主要为:(1)外国籍被告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等;(2)起诉指控或者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采取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3)开庭、宣告判决、执行刑罚的时间和地点等事宜;(4)被害人为外国人的,所涉案件开庭、宣告判决的时间和地点等事宜。所作的这些工作,都会有多次重复且与审理中国籍被告人刑事案件的较为麻烦。但是,这是必须严格依法执行,也是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表现,往往会因细节问题处理不当,则会引起外交纠纷,影响我国法院和国家形象。
第八、人民法院审理外国籍被告人犯罪的第一审案件,在立案审查过程中,除法律规定的审查事项外,还应注意审查(1)是否有被告人国际、身份证明或者有效出入境证件,国籍不明或者身份不详的,是否由公安机关的认定证明;(2)是否附有在侦查、起诉阶段已按有关规定通知外国籍被告人国籍驻华使领馆的记录;(3)是否否有外国籍被告人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声明。上述材料,应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在规定的期限内(五日)补充完整,无法补充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九、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依法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和当事人提出申请确属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如果有关国家与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中有规定,按照条约的规定办理;相反,则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必须在法庭公开进行。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先期通知外国籍被告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领馆。外国籍被告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索要裁判文书的,法院可以提供中文和译文版的裁判文书。
总之“外事无小事”,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无论案件大小,都要严格依法和按照外交相关政策的规定,慎之又慎地处理好各方面关系,若处置不当,就有可能发生有损国家形象的外交事件,也会给人民法院带来不良影响。
(作者/编辑:赵云疆 作者单位:大理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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