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时效是按6个月执行,还是按60天执行呢?
发布时间:2021-11-29 22: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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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条例》规定的6个月时效,在“劳动法”颁布后,也没有明文废止。但是,由于“劳动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条例》,且是在《条例》之后实施,根据“大法优于小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从“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实施后,实际上就默示废止了《条例》中规定的6个月。所以现在的仲裁时效应一律按60天执行。
对于“劳动法”规定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这句话中的“争议发生之日”,有关法律的解释是,“争议发生之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是说,“争议发生之日”,并不是非得以双方当事人产生正面冲突为标志,而是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时,在法律上就被认为是产生“争议”之日,此时也就是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小贺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应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以后的60天作为本案的仲裁时效(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小贺就已知道并且也应当知道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而不能以小贺被经理电话拒绝之日起来计算时效。由于小贺在仲裁时效内既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及时申请仲裁,因而错过了仲裁时效。现在才提起仲裁请求,无论他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金,都已丧失了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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