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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20-11-13 01:04:56 浏览:26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2]6号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2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3日起施行) 

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非法经营食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 

(二)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第三条   非法经营食盐行为未经处理的,其非法经营的数量累计计算;行为人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盈利,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第四条   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盐业管理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分类: 刑事法规 刑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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