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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时间:2020-11-13 01:02:34 浏览:235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1991年4月23日

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

豫法(研)请〔199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付强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付强以欺骗手段,于1987年10月与江苏省新沂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新沂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申付强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万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申付强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1991年4月1日

分类: 刑事法规 刑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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