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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11-13 01:01:27 浏览:16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5年7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现将马某某(抢劫)核准追诉案等四个指导性案例印发你们,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7月3日

 

 

马某某(抢劫)核准追诉案 

(检例第20号)

  

【关键词】 

核准追诉 后果严重 影响恶劣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男,1970年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

  

1989年5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许某某、曹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预谋到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某某家抢劫,并准备了面罩、匕首等作案工具。5月20日零时许,三人蒙面持刀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大院,将屋门玻璃撬开后拉开门锁进入李某某卧室。马某某、许某某、曹某某分别持刀逼住李某某及其妻子王某,并强迫李某某及其妻子拿钱。李某某和妻子王某喊救命,曹某某、许某某随即逃离。马某某在逃离时被李某某拉住,遂持刀在李某某身上乱捅,随后逃脱。曹某某、许某某、马某某会合后将抢得的现金380余元分掉。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 

案发后马某某逃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打工。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也未对马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3月10日,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接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山街派出所移交案件:当地民警在对辖区内一名叫“李某某”的居民进行盘查时,“李某某”交待其真实姓名为马某某,1989年5月伙同他人闯入吉林省公主岭市苇子沟街獾子洞村李某某家抢劫,并将李某某用刀扎死后逃跑。当日,公主岭市公安局对马某某立案侦查,3月18日通过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8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某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

(一)被害人妻子王某和儿子因案发时受到惊吓患上精神病,靠捡破烂为生,生活非常困难,王某强烈要求追究马某某刑事责任。

(二)案发地群众表示,李某某被抢劫杀害一案在当地造成很大恐慌,影响至今没有消除,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入室抢劫,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对被害人家庭和亲属造成严重伤害,在案发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虽然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被害方以及案发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 

2014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马某某核准追诉决定。2014年11月5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马某某犯抢劫罪,同时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要旨】 

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

 

 

李某某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 

(检例第21号)

 

 【关键词】

核准追诉 情节恶劣 无悔罪表现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男,1963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男,1973年生,辽宁省朝阳市人。

  

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男,1965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犯罪嫌疑人闫某某,男,1970年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

  

1991年12月21日,李某某、董某某、魏某某等三人上山打猎,途中借宿在莫旗红彦镇大韭菜沟村(后改名干拉抛沟村)丁某某家中。李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丁某某侄子常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了常某某。12月22日上午7时许,李某某、丁某某、常某某、闫某某为报复泄愤,对李某某、董某某、魏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并将李某某、董某某装进麻袋,持木棒继续殴打三人要害部位。后李某某等四人用绳索将李某某和董某某捆绑吊于房梁上,将魏某某捆绑在柱子上后逃离现场。李某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 

案发后李某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潜逃。莫旗公安局当时没有立案手续,也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2010年全国追逃行动期间,莫旗公安局经对未破命案进行梳理,并通过网上信息研判、证人辨认,确定了李某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下落。2013年12月2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丁某某、闫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常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月25日,莫旗公安局通过莫旗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对李某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

  

莫旗人民检察院、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4年4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等四名犯罪嫌疑人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

(一)案发后四名犯罪嫌疑人即逃跑,在得知李某某死亡后分别更名潜逃到黑龙江、陕西等地,其间对于死伤者及其家属未给予任何赔偿。

(二)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

(三)案发地部分村民及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本案虽然过了20多年,但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没有消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丁某某、常某某、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虽然已过20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犯罪嫌疑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常某某、丁某某、闫某某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 

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李某某、常某某、丁某某、闫某某核准追诉决定。2015年2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考虑审理期间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因素,判处主犯李某某、常某某、丁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三年、十二年,从犯闫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要旨】 

涉嫌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并且犯罪后积极逃避侦查,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明显悔罪表现,也未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获得被害方谅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没有消失,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杨某某(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 

(检例第22号)

  

 

【关键词】 

不予核准追诉 家庭矛盾 被害人谅解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女,1962年生,四川省简阳市人。

  

1989年9月2日晚,杨某某与丈夫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某因此殴打杨某某。杨某某乘吴某某熟睡,手持家中一节柏树棒击打吴某某头部,后因担心吴某某继续殴打自己,便用剥菜尖刀将吴某某杀死。案发后杨某某携带儿子吴某(当时不满1岁)逃离简阳。9月4日中午,吴某某继父魏某去吴某某家中,发现吴某某被杀死在床上,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开展了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调查工作,并于9月26日立案侦查,但未对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 

杨某某潜逃后辗转多地,后被拐卖嫁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曹某。2013年3月,吴某某亲属得知杨某某联系方式、地址后,多次到简阳市公安局、资阳市公安局进行控告,要求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同年4月22日,简阳市及资阳市公安局在安徽省凤阳县公安机关协助下将杨某某抓获,后依法对其刑事拘留、逮捕,并通过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先后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3年6月8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

(一)杨某某与吴某某之子吴某得知自己身世后,恳求吴某某父母及其他亲属原谅杨某某。吴某某的父母等亲属向公安机关递交谅解书,称鉴于杨某某将吴某抚养成人,成立家庭,不再要求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

(二)案发地部分群众表示,吴某某被杀害,当时社会影响很大,现在事情过去二十多年,已经没有什么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虽然情节、后果严重,但属于因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多数被害人家属已经表示原谅杨某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之子吴某也要求不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案发地群众反映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失。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予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 

2013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杨某某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7月29日,简阳市公安局对杨某某予以释放。

  

 

【要旨】 

1.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不追诉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社会秩序,同时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可以依法批准逮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蔡某某、陈某某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 

(检例第23号) 

  

 

【关键词】 

不予核准追诉 悔罪表现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男,1963年生,福建省莆田市人。

  

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林某某于1991年初认识了在福建、安徽两地从事鳗鱼苗经营的一男子(姓名身份不详),该男子透露莆田市多人集资14万余元赴芜湖市购买鳗鱼苗,让蔡某某、林某某设法将钱款偷走或抢走,自己作为内应。蔡某某、林某某遂召集陈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赶到芜湖市。经事先“踩点”,蔡某某、陈某某等六人携带凶器及作案工具,于1991年3月12日上午租乘一辆面包车到被害人林某某租住的房屋附近。按照事先约定,蔡某某在车上等候,其余五名犯罪嫌疑人进入屋内,陈某某上前按住林某某,其他人用水果刀逼迫林某某,抢到装在一个密码箱内的14万余元现金后逃跑。

  

 

【核准追诉案件办理过程】 

1991年3月12日,被害人林某某到芜湖市公安局报案,4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进行通缉,4月23日对三人作出刑事拘留决定。李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抓获,蔡某某、陈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投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均已判刑)。李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到案后,供出同案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已死亡)三人。莆田市公安局于2012年3月9日将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陈某某抓获。2012年3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对两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并通过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分别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开展了必要的调查。2012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蔡某某、陈某某核准追诉。

  

另据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等当年集资做生意的群众)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40余万元赔偿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各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蔡某某、陈某某居住地基层组织未发现二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司法机关酌情不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14万余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死刑。本案发生在1991年3月12日,案发后公安机关只发现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蔡某某、陈某某,二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本案虽然犯罪数额巨大,但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案不属于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蔡某某、陈某某不予核准追诉。

  

 

【案件结果】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蔡某某、陈某某不予核准追诉决定。2013年2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对蔡某某、陈某某解除取保候审。

  

 

【要旨】 

1.涉嫌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危险性,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影响,被害方对犯罪嫌疑人表示谅解,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明显恢复,不追诉不会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再追诉。

  

2.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共同犯罪,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发现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受追诉期限限制;涉嫌犯罪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犯罪行为发生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条。

分类: 刑事法规 刑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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