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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58:07 浏览:350
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
刑事法典 3月12日
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
(2002年11月18日)
一、关于确定交通肇事案件中因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问题
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以40万元、70万元作为我省执行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
二、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以前罪构成犯罪为前提,同时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应达到2000元以上。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问题
1、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1)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2)在随意殴打他人的过程中,致人轻伤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3)引起公愤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具有其他情节恶劣行为的。
2、具有下列行为之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1)多次、结伙或者持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结伙横冲直撞,扫荡街巷,阻拦行人、车辆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对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一定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具有其他情节恶劣行为的。
3、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1)强拿硬要或者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3)在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具有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
四、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数额标准问题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或者数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为数额较大;总面额在30000元以上或者数量在3000张(枚)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五、关于自首的问题
罪行已被案发地司法机关发觉,异地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并不知晓或者未接到协查通报或者通缉,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带领或者告知公安机关到指定地点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如查清确属犯罪嫌疑人同意报案并在指定地点等候或者虽未明确表示同意报案,但知道报案且能逃跑而未逃跑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或者不知道报案,而是其亲友暗中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抓获的,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必须是符合其实施的犯罪主客观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如根据其投案时的供述不能认定其所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对于多次犯罪、暴力犯罪、团伙犯罪或者共同犯罪的主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仅有自首的一般不宜适用减轻处罚;对于自首时虽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但避重就轻的(悔罪表示不明显),一般也不能适用减轻处罚。
六、关于案件的侦查管辖问题
刑事案件的侦查,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受理侦查机关(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改变定性,且改变后的定性不属于原移送机关(部门)管辖的,应将案件退回原移送机关(部门),建议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进行侦查。原侦查机关(部门)所取证据应当进行转化或确认。
七、关于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时,应入卷一并移送的问题
对于已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部门)必须将犯罪嫌疑人及案卷材料同时移交审查起诉部门;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的,亦应将犯罪嫌疑人及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等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八、关于异地羁押和解回羁押办理手续的问题
公安、检察机关确因办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和解回羁押的,应由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审批表》、《解回羁押审批表》。跨县(市、区)羁押或者解回羁押的,应报市、州相应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市、州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跨市、州羁押和解回羁押或者外省(市、区)到我省羁押或者解回的,应报省级相应机关审查同意后,到省公安厅监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办案单位凭省、市(州)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到看守所办理收押或者解回手续。
看守所在办理收押或者解回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凭省、市(州)监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否则,一律不得收押或者解回。
九、关于严格执行“两高一部”规定的换押制度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1999年10月联合下发了《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公通字[1999]83号),对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换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办案机关要加强对本单位办案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经常检查换押证制度的落实情况,对不及时换押的办案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各看守所对违反“两高一部”的换押制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应当拒绝提讯、提解。
十、关于严格刑事诉讼办案期限,预防和减少超期羁押的问题
各级公、检、法机关要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加大清理超期羁押力度。各级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协同看守所坚持换押证制度、公示制度,探索实行提前告知、催办和通报制度,对经提出口头意见仍不纠正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限期纠正,必要时通报给当地人大、政法委有关部门和领导。
十一、关于加强监外执行罪犯的监改问题
做好监外执行罪犯的监改工作,(1)要从源头上解决监外执行罪犯脱管、失控问题。对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和缓刑的罪犯,监管部门和法院须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到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禁止交罪犯本人送达。(2)要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和管理。基层公安派出所要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建立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各项监改措施,把监外执行罪犯的监改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抓紧抓好。
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监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帮教组织、措施不落实的要及时提出检查意见。
十二、关于刑事自诉案件中的“公诉转自诉案件”是否应有前置程序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类案件通常被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关于此类案件,应当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人民法院受案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意见。
十三、关于民事案件审理中公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及移送案件规范与协调的问题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发现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需要移送案件或者建议中止(终止)审理,应由同级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为原件。
如建议(请求)法院延期审理,应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写明延期的期限,以便人民法院裁定。如果要求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提出有关移送的充分理由和依据。
十四、关于假释的有关问题
审批、监督假释的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那些确实具备假释条件的罪犯,应当及时予以假释。同时,加大对老残罪犯群体的减刑、假释力度。
十五、关于执行教期的问题
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行为又被批准劳动教养的,应将其原未执行的教期和新决定的教期合并执行,但合并后的教期不得超过四年。
十六、关于律师参与诉讼的问题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只要持有律师执业证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手续,侦查机关即应按刑事诉讼法及国家六部委的规定安排会见,不应再向律师提出提交会见提纲的要求。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应说明理由,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在接受委托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后,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加庭审、发表代理意见、参加辩论、并经审判长的允许向证人发问等刑事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应保护被害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合议案件时,要充分考虑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
有律师参与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将开庭通知书送达辩护律师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应提前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诉讼代理律师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对定期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后,应立即将判决书送达诉讼代理律师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十七、关于在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联系的问题
1、公安机关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其背后 可能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移送。必要时,可要求检察机关参加对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检察机关的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2、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对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密切关注。凡上级检察机关挂牌督办的涉黑涉恶犯罪案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认为有必要通过阅卷或提审犯罪嫌疑人了解其背后的保护伞问题时,公安机关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3、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在查办保护伞案件中,发现有新的刑事犯罪事实或者线索,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同时,对查办保护伞案件的进展情况应当适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通知》(公通字[2001]第88号)精神,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与检察机关的渎职侵权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使联系配合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十八、关于修改《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关于罪犯刑罚执行的问题
将《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关于罪犯刑罚执行的问题应修改为:“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看守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刑期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对于看守所内余刑一年以的罪犯,应全部投送监狱服刑。个别余刑一年以上罪犯,因侦破重大、疑难案件需要暂时留作耳目和其它特殊工伤需要留所服刑的,应征得市、州人民检察院同意,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当的,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5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反馈给人民检察院。”
十九、关于修改《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关于监外执行的问题
将《吉林省公检法司1-9次联席会议纪要编纂》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监狱因罪犯有病并符合《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暂不收监的应填写《罪犯暂不收监通知书》,出具符合办理保外就医的疾病诊断及有关证明材料,由看守所将证明材料转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在10日内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保外就医的规定,决定不予监外执行的,送交监狱收监,监狱应当收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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