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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57:33 浏览:19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浙公通字〔2009〕22号)
为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抢劫、抢夺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抢夺犯罪数额标准
(一)根据2002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但对曾因盗窃、抢劫、抢夺受过刑事追究(包括因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宣告无罪的)以及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抢夺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0000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抢夺数额50000元以上不满800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
二、有关抢劫情形的认定
以下情形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二)夺取财物后,犯罪嫌疑人为掩护同伙携赃逃跑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该行为系事先合谋,则共谋人均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逼挤、撞击或逼倒他人,劫取财物的;
(五)驾驶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夺取财物过程中将被害人拖倒或拖拉着行驶的。
三、有关转化为抢劫情形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80%上的;
(二)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三)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四)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准确把握“两抢”犯罪的证据规格
坚持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以犯罪事实为裁判依据的原则,依法从重从快起诉、审判“两抢”案件。
(一)确实未能追缴到赃物,犯罪嫌疑人也否认犯罪行为,但有被害人的陈述和目击证人指证,且目击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被害人陈述与证人指证能相印证的,可以认定作案事实的存在;
(二)犯罪嫌疑人虽否认作案,但从现场或其身上、住所搜缴到赃物,且被害人陈述或证人指证能与物证相印证的,可以认定作案事实的存在;
(三)团伙犯罪案件中,虽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犯罪,可先行追究已归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五、有关跨区域案件的管辖
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对跨区域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与上级检察机关、法院协商、统一认识后,由上级法院指定法院管辖。
在处理“两抢”犯罪案件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做到既依法严厉打击,又宽严适度。对涉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之间发生的“两抢”案件,要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慎重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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