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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55:11 浏览:196
安徽公安厅发布关于处置阻碍防疫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公安部关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部署要求,依法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安徽省公安厅结合目前工作实际,就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中,处置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提出以下意见。
一、造谣惑众、破坏传染病防治工作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
1. 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2. 编造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复制、传播,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 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有关疫情的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或者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4. 编造虚假的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1. 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2.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
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3.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有关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4.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法从重处罚。对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 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治安卡口、检查站。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案件的法律适用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犯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制售伪劣口罩、防护用品等医用卫生材料案件的法律适用
1. 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
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2. 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上述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五、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法律适用
1.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2.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3.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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