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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1-13 00:50:20 浏览:311
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三十八条_辩护人阅卷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辩护人阅卷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在本条中对辩护人阅卷作了规定。
本条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辩护人阅卷的权利作了规定:
1.辩护人有权阅卷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即辩护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有权阅卷。
2.辩护人阅卷的具体方法包括查阅、摘抄、复制。
3.辩护人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即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中的各种材料,包括其中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
4.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具体来说,其他辩护人阅卷,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在审判阶段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对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作不同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且一般与本案无其他利害关系,而其他辩护人则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是否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需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案情和辩护人的情况决定。许可与否的标准,一般地讲主要是看案件的情况,对于案件中同案犯都已归案,证据清楚、确实,犯罪嫌疑人也供认不讳的,应当让其他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只有对于让辩护人阅卷可能造成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情况的,才有必要限制,但这种限制不是都一律禁止,也可以是推迟阅卷的时间。只要对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没有妨碍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予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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